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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集东与韦庆祖、韦庆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集东,韦庆祖,韦庆堂,广西铭君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1494号原告:陈集东,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波,男,1966年2月6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职工,住象州县。被告:韦庆祖,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住融安县。被告:韦庆堂,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住融安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敬宗,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广西铭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号柳东标准厂房*号配套办公楼307。原告陈集东与被告韦庆祖、韦庆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广西铭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1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集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波,被告韦庆祖、韦庆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敬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铭君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720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其在象州县罗秀工程的建设项目,累计金额87200元,至今近3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韦庆祖、韦庆堂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没有经营许可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货单有8张是被告与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4张是结算单,1张是货物的调拨单,3张是材料签收单,最后两张是建筑工地仓库的台账单,是工人领取材料的单据,这几张单据中把货款加起来也不符合原告的诉请87200元,这些��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诉状称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9月10日购买了原告87200元的水泥,至今已经3年,那么货款应该是双方之间经过结算的结果,但原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如果真如原告诉称,那么这些货款经过三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了侵害而没有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出具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告错人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鹿寨金利公司的声明是原告在简易程序开庭后看到本案证据对自己不利之后才补充的证据,在这之前,被告从未收到鹿寨金利公司的任何通知和声明,因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声明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让债权后,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无效。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广西铭君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线下的水泥经销商,被告韦庆祖、韦庆堂原在被告广西铭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广西象州县罗秀镇罗秀新街罗秀商贸城*绣锦花园*绣锦宾馆项目的建设工地做工。���告提供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的供货签收单、出库单等证据,证明期间是向被告韦庆祖、韦庆堂供应水泥,每张单据上均有被告韦庆祖或韦庆堂的签名。除以上证据外,原告还持有被告韦庆祖出具的字据一张,字据记载的内容为:“总计:捌万柒仟贰佰元整(未付)工地代表:韦庆祖”,未落款日期,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声明》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销售水泥给原告的数量及运载车号,均与原告所提供的单据相一致。《声明》内容确认了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水泥,原告已经向其付清了货款,原告持有的单据是与被告韦庆祖、韦庆堂形成的买卖关系,与广西柳��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并无关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韦庆祖、韦庆堂追索货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韦庆祖、韦庆堂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据等证据及字据上“韦庆祖、韦庆堂”签名均不予以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对购买水泥否认属其个人行为;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韦庆祖、韦庆堂对出库单据等证据及字据上“韦庆祖、韦庆堂”签名又表示认可。综合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韦庆祖、韦庆堂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72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供货签收单、出库单、提货结算��等单据均是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的单据,但有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声明》对原告的主张加以证明,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发生实际上系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将水泥销售给原告,原告再将水泥销售予被告韦庆祖、韦庆堂的事实。虽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明》和《声明》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声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分析,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韦庆祖、韦庆堂对所有单据上的签字均不予认可,亦对系其两人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广西铭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韦庆祖、韦庆堂对购买水泥系个人行为的事实又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广西铭君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水泥供货是发生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但被告韦庆祖针对尚未支付的水泥价款书写了一份字据,字据上既没有落款日期,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不能成立。针对被告韦庆祖出具的字据,尚欠货款87200元,被告韦庆祖、韦庆堂答辩,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系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并且对于水泥款已经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确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货物的交付,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韦庆祖出具的字据,视为其对尚欠原告水泥货款的确认,故被告韦庆祖、韦庆堂应当支付给原告水泥货款8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庆祖、韦庆堂应支付给原告陈集东水泥货款87200���。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韦庆祖、韦庆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