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霞与李金国、戴小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霞,李金国,戴小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992号原告:袁霞,女,194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国,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戴小琴,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霞与被告李金国、戴小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李金国、戴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刚、施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金国、戴小琴赔偿:医疗费74,435.86元、护理费14,500元(原告女儿的误工损失:2,900元/月×5个月)、交通费807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长期在公共区域内放置较大鞋柜,该鞋柜不仅妨碍通行,而且散发出异味。原告与原告女儿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其撤离鞋柜,但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12月3日,原告和女儿看到该鞋柜门敞开,异味较重,遂找被告交涉,但被告对原告正当要求不予理睬,态度蛮横。原告女儿与两被告在交涉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上前劝阻,被告李金国将原告拉入被告家,同时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伤后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但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金国、戴小琴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的小女儿汪某因被告家鞋柜门未关,将鞋柜内的鞋子扔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汪某与被告戴小琴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位置是在被告家中。被告李金国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倒地的情况来看,应该是原告看到汪某与被告戴小琴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打算进入被告家中时,被被告家的门槛绊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在公共区域设置橱柜,被告在公共区域放置了鞋柜,双方因被告家的鞋柜散发异味导致纠纷。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女儿汪某因该鞋柜的门未关,与被告李金国发生争执,此后,汪某与被告戴小琴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参与纠纷,并在争执过程中在被告家摔倒。此后,原告的女儿汪2参与到纠纷中。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诊断: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5日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双极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4,435.86元、护工费4,380元。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对于原告受伤情况,汪某2014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记载:“……这个男的一下子就很激动,恶狠狠的说鞋箱是关好的,而且很冲动地把跟着我出来的母亲袁霞一把揪住,拖到他们家中,一下摔到地上。当时我看到情况不对,已经在旁边呼救了,我姐姐汪2就从家中赶了出来,正好看到我母亲被拖并被摔倒这一幕……”;汪22014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时我还在位于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休息,就听到我妹妹汪某在外喊有人打人了,我就赶紧出去查看,正好看到隔壁501室的男性邻居将我母亲袁霞一把揪住,随后就把我母亲摔在他们房间的地上,我本能的就进去扶我母亲,但是这个男性邻居却阻拦我,还把我按在地上,用拳头和脚打我,我的浑身上下都被他打到了。后来,这个男性邻居的妻子也过来一起打我,而当时我的妹妹正好把我母亲扶了起来……”;戴小琴2014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汪某)冲跑进我家里拉我的头发,我也拉住(汪某)的头发,邻居老太也帮忙跟进了我家里,先把我家的垃圾桶拿起砸我,并把我们放在桌上的东西都扔在地上,把椅子也翻掉,然后老太抓我的脸,我们三个人扭打在一起……”;李金国2014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汪某)冲到了我家里,当时我妻子戴小琴正好也在场,就被(汪某)抓住了头发,老太也趁机冲了进来,但是自己却摔倒了……”;戴小琴2014年12月5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汪某)回家拿了一根木棍,与老太冲进要打我,我抓住木棍,我往后退,老太与她拉住我头发和抓我脸。我也拉她头发,老太弯腰拿我家的塑料垃圾桶想扔我……老太扔我家东西,我与她(汪某)在互相拉头发,不知道老太什么时候倒下的……”;李金国2014年12月17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汪某和戴小琴)互相拉着,老太在旁也拉我老婆脸……老太进我家,拉我老婆时,就摔倒在地上……老太可能不是门槛绊倒就是我家客厅台子脚绊倒的……”;袁霞2014年12月17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我责怪他(李金国),他就拉我的双手,往后一推,我就摔倒在地上……”;戴小琴2015年4月2日的询问笔录记载:“……老太为了打我,也跟着她小女儿(汪某)冲进我家了。我和(汪某)在互相拉扯头发,等我注意的时候,我看见老太已经躺在我家地砖上了。老太躺在地上的时候,还把我家的垃圾桶拿起砸我……老太躺在我们两拨人之间的地砖上。老太躺在脚朝着大门,头朝着卧室……”;汪某2015年8月31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和他们推搡的时候我就看到我的母亲躺在对方家里厨房的地上……(对于袁霞为什么躺在地上)这个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就和对方那个女的(戴小琴)还有她的儿子扭打在一起,所以就没有留意……”;汪22015年8月31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李金国)直接将我母亲拉进他们房间内并将我母亲摔倒在地上……”;李金国2015年11月18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在门口劝阻她们家的大女儿(汪2),回过头就看到老太躺在地上了……我老婆当时还和老太家的小女儿(汪某)拉扯在一起,就站在老太的边上……”。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霞因故致右下肢外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天平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党建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汪某在2014年6月至12月系该街道司法所人民调解室调解员(由徐汇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于2014年12月底因个人原因辞职,在职期间税前工资2,900元/月。汪某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收入为:2014年6月25日2,430元、7月25日2,430元、8月25日2,980元、9月25日3,480元、10月25日2,780元、11月25日2,780元、12月25日3,28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照片(被告家放置在公共区域的鞋柜)、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家属护理费用(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照片(原告受伤情况)、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照片(原告家设置在公共区域的橱柜、事发现场)、戴小琴的医疗费发票及诊断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然而,原、被告占用公共区域放置个人物品,均存在不当,但被告将鞋柜放置在公共区域,且放置位置距离原告家较近,产生的异味确实会对原告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故对于纠纷的发生,被告存在较大过错,此后,双方在矛盾发生后均未能妥善处理,进而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李金国将原告拉入房间并推倒,被告主张原告系在进入被告家时被门槛绊倒,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多次进行了询问,对于原告摔倒的原因,双方均存在不同陈述,原告的女儿汪某,对于原告如何倒地前后陈述不一致,结合原告摔倒的地点和状态(摔倒在门内厨房处,头部朝卧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原告参与了肢体冲突,故现两被告主张原告系自行进入被告房屋时被门槛绊倒,与其之前的陈述存在矛盾,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参与其家人与被告肢体冲突过程中摔倒受伤,鉴于双方对冲突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份额。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凭据确认为74,435.86元;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3,6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用,原告女儿汪某的收入证明及银行卡明细,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确认护理费1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票据,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金国、戴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霞医疗费74,435.8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7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63,804.86元的60%计98,282.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袁霞已预缴1,758元),由袁霞负担713元,李金国、戴小琴负担1,100元;鉴定费1,950元(袁霞已缴纳)、由袁霞负担780元,李金国、戴小琴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