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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正达机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骏腾正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正达机电有限公司,深圳市骏腾正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941号原告东莞市正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大道广信大厦A座7楼3A号,组织机构代码68868934-3。法定代表人刘小琼。委托代理人周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仰宗洲,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骏腾正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银丰工业园A栋六楼A区右侧之2,组织机构代码59566039-X。法定代表人郑维。原告东莞市正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骏腾正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艳艳、人民陪审员陈荣、梁木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锦、仰宗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骏腾正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有贸易往来,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由被告通过电话、QQ等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物流供货,并由物流公司代收转账支票;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被告不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开具的实时通付款凭证由于账户余额不足不能承兑,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91,48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外,剩余货款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偿付。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未付货款人民币81,484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1,48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987.63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人民币85,471.6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可编程控制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中,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通过物流送货至被告注册地址,并通过物流公司收回送货单,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月结30天,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的货款。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可编程控制器107台,货款总额为人民币91,484元,但被告交付的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送货日期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致,总金额为人民币91,484元;对账单的下方手写标明2016年1月18日已付人民币10,000元整。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宽限付款日期,并承诺于4月30日前支付一定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文书,其法定代表人郑维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书写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货款五千至三万元,直至付清所欠货款为止,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维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实时通付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且经催告仍未完全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反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1,48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1,484元(91,484元-10,000元),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人民币81,48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实质是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月结30天,原告亦同意以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参照,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以所欠货款人民币81,48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骏腾正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正达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484元。二、被告深圳市骏腾正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正达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1,4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6元,由被告深圳市骏腾正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