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04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健多次在本市镜湖区北京路旅游汽车站附近等地向吸毒人员邹某某、陈某、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健在本市镜湖区北京路旅游汽车站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健在本市镜湖区北京路旅游汽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3、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健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此次交易由被告人王健让自己的朋友送的毒品。4、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健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此次交易由被告人王健让自己的朋友送的毒品。5、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健在本市镜湖区光华新城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6、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健在本市镜湖区北京路旅游汽车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7、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健在本市镜湖区北京路旅游汽车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8、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健在本市镜湖区北京路旅游汽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9、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健在本市镜湖区北京路旅游汽车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6年11月15日1时,被告人王健在本市镜湖区万达单身公寓5栋1820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颗粒4小包(含透明塑料袋)共2.3克,后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查获的毒品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陈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健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尚未实际流入社会,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张宗清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