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铁忠与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中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忠,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中杰,黄振,赵景刚,菏泽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228号原告:刘铁忠,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铭,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97245622法定代表人:吕国民,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佃户屯办事处田水井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该公司职工。被告:赵中杰,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振,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赵景刚,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第三人:菏泽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柱。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路***号。原告刘铁忠与被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巍公司)、赵中杰、黄振、赵景刚、第三人菏泽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忠及委托代理人朱志铭、被告强巍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振、被告赵中杰及委托代理人邵珠军、被告黄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刚及第三人天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强巍公司下属山东强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园牧歌项目部(以下简称田园牧歌项目部)、赵中杰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强巍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完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中杰、黄振、赵景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天润公司在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强巍公司、赵中杰、黄振、赵景刚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强巍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107144.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完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中杰、黄振、赵景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天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强巍公司、赵中杰、黄振、赵景刚应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铁忠与被告赵中杰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强巍公司下属田园牧歌项目部加盖印章认可《内部施工协议》内容。同时,原告刘铁忠与被告赵中杰依该协议并签字遵循强巍公司与天润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大田集镇田园牧歌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及强巍公司与其下属田园牧歌项目部赵中杰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大田集镇田园牧歌项目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原告刘铁忠通过被告赵中杰、赵景刚、黄振交纳保证金共265000元。该工程刚施工不久,就因天润公司手续不全及被告方的原因而被迫停工,致该施工合同未能再实际履行,从而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回保证金及给付工程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强巍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被告赵中杰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刘铁忠与被告赵中杰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欺诈、诱骗等行为。因为原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保证金,造成其工人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原告也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期间被告曾多次督促原告交纳保证金,但原告拒不交纳。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上交甲方50万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后退还),如果乙方不能按时进场或中途退场,无故停工或质量问题,甲方指出仍不修正,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为原告的违约,造成该工程延期两个月,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0万多元。为此,被告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被告黄振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黄振不是本案的主体被告,被告黄振与原告刘铁忠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被告赵景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第三人天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内部施工协议》、《补充合同》、《分包协议书》能证明天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强巍公司后,强巍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田园牧歌项目部赵中杰,赵中杰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刘铁忠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五份收据、一份打款凭证、一份通话录音能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26.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进场通知、现场照片、工资单、费用清单、律师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后停工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天润公司与被告强巍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田园牧歌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强巍公司。2014年10月12日,强巍公司与田园牧歌项目部赵中杰签订《分包协议书》,将田园牧歌项目工程承包给田园牧歌项目部,该协议书首页甲方为山东强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强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园牧歌项目部赵中杰,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公章为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黄振签字,乙方由被告赵中杰签名捺印。2015年3月3日,被告赵中杰与原告刘铁忠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被告赵中杰将田园牧歌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刘铁忠施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进场前必须上交甲方5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刘铁忠分六次共计交纳保证金26.5万元。2015年4月27日,田园牧歌项目部通知赵中杰班组于2015年4月29日进场施工,落款处加盖了山东强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园牧歌项目部的椭圆印章,原告刘铁忠作为施工队代表人签字。原告进场施工不久即因故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另查明,原告刘铁忠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强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园牧歌项目部的关系问题,涉案《补充合同》、《分包协议书》中书写的均是山东强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公章是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说明被告强巍公司认可山东强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园牧歌项目部是其公司的项目部,故本院确认山东强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园牧歌项目部是被告强巍公司的下属项目部,被告赵中杰为项目部负责人。强巍公司承包田园牧歌项目工程后,通过其下属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相应资质的原告刘铁忠,原告交纳保证金26.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强巍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通过其项目部负责人赵中杰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质的原告,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刘铁忠与被告赵中杰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无效,被告赵中杰代表的田园牧歌项目部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26.5万元应予返还,因田园牧歌项目部系强巍公司的下属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强巍公司承担。故被告强巍公司应返还原告刘铁忠保证金26.5万元。被告强巍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相应资质的原告刘铁忠,具有过错,原告刘铁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承包工程,亦具有过错,双方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已完成的工程已经产生一定的价值,发包人应当给予施工人一定的折价补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双方当事人亦未对工程款进行过任何结算或鉴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无法认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铁忠的诉讼请求部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铁忠保证金26.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原告负担1607元,被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