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传志与胡良武、王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志,胡良武,王秋梅,胡西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877号原告:杨传志,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良武,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秋梅,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胡西稳,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杨传志与被告胡良武、王秋梅、胡西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敬、张文博、被告胡西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良武、王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向我借款20万元,我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胡良武、王秋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被告胡西稳辩称:借款人是胡良武、王秋梅,我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只是借款人胡良武、王秋梅指定原告杨传志打入我的账户,我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杨传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息1.5分,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胡西稳转账20万元,胡西稳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西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的银行卡是我父亲借用的,涉案借款不是我用的。通过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胡良武、王秋梅向原告杨传志借款20万元,被告胡良武、王秋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传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利息:壹分伍厘正/月息,胡良武(手印)、王秋梅(手印),2016年12月1日”。该笔借款原告杨传志转账到被告胡西稳的账户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胡良武、王秋梅欠原告杨传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良武、王秋梅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胡西稳的账户,由于借款条上没有被告胡西稳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西稳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因此被告胡西稳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良武、王秋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传志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胡良武、王秋梅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传志要求被告胡西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良武、王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