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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朝伦与被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申蓉汽车公司与反诉被告杨朝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伦,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064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朝伦,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53028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352875。被告(反诉原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池居委会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208964665。法定代表人:李晓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部经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210753919。原告杨朝伦与被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蓉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申蓉汽车公司与反诉被告杨朝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朝伦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巧,被告(反诉原告)申蓉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42800元并赔偿原告购车保险费用7940、资金利息1901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274754元以及以242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3日起至价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2015款途观1.8T豪华两驱棕色车一台,合同总价款242800元,交付时间:车到提车,11月之内到车,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242800元。并于2015年11月5日由被告代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缴纳了保费7880元。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到被告处办理提车相关事宜,被告拒绝提车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2428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89元(购车保险费用7940元、资金利息1901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274754元以及以242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3日起至价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被告申蓉汽车公司辩称: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诉求无理,应予驳回。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特别提示(红色字体),所有车款或与购车相关的代办款,请交到本公司收银台或转账至本公司账户,并换取对应的财务票据。任何款项交与业务人员均属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存在法律风险。原告未向我司支付购车全款,合同约定付款提车,我司没有返还购车款的义务。我司不曾收到购车余款,事后得知原告向罗剑支付的237800元,为罗剑所骗取。我司对罗剑本人骗取原告钱款一事并不知悉,原告提供的刷卡POS凭证显示的收款商户名称为“同化”,该凭证与我司无关。罗剑作为销售人员,无权代为收受购车款,也不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收款的权利。罗剑作为销售人员,其职责仅是导购,区别于财务人员,无权收款。罗剑的这种无权表现在内外规定和约定上:从内部规定看,我司制定的《资金管理制度汇编》明确规定,严禁业务人员私自收取客户价款,任何钱款都必须交到公司财务部门的收银台;从外部表现看,罗剑的行为不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收款的权利,我司未曾对罗剑有过任何授权行为或者相关证明文件,合同都明确约定了,支付钱款应以到我司账户为准,即购车款指定交付到我司账户,合同有明显提示,收银处和客户交谈室也均有提示海报,内容与合同提示相同,位置十分明显,收银台也有明显的标志。罗剑实际无代收钱款权利,其行为也不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收款的权利。罗剑职务侵占罪一案判决认定事实不能直接应用于本案,我司已对该刑事案件提起申诉。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和公司特别提示,将钱款交给没有收款权利的销售人员,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纳入我司账户或交至收银台,反而无视合同特别约定,听信罗剑编造的谎言,向其交付钱款,是被诈骗的主要原因。罗剑的收取钱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综上,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擅自违背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将其钱款转到不知名账户,本身存在过错。原告交付的5000元预付款,基于原告欲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作为违约金归我司所有。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等,应该自行承担。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义务赔偿损失。民法强调交易公平、诚信,我司在交易时已经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交易中也应负起一定的注意义务。我司不曾收取原告的购车余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申蓉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杨朝伦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申蓉汽车公司实际损失65519元;2.诉讼费由杨朝伦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朝伦拒不支付购车余款,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10月9日,我公司与杨朝伦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2800元;交付时间为车到提车;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千元作为预付款,并在提车日内向我方支付购车余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合同签订后,杨朝伦仅向我公司交付了5000元购车预付款后,其余购车援款拒绝向我公司支付,致使我司无法向其交付车辆。2、杨朝伦不但违反合同约定,更是进一步实施侵害行为,在未交付购车余款的前提下,逼迫我公司向其交付车辆,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合计65519元。2015年11月19日,罗剑案发生后,杨朝伦因买卖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各种侵权违约手段,逼迫我公司交付车辆。杨朝伦通过召集少数民族围堵公司出入口,并采取在公司门口宰杀牲畜、干扰其他客户、拔出电源线、口头威胁员工人身安全等行为扰乱公司正常经营。为了避免杨朝伦的行为进一步过激,造成我公司进一步的损失,我公司不得不增派人员进行安保,并为杨朝伦等人提供住宿和餐饮,安抚其情绪,防止其进一步过激行为,为此支出安保费用。同时,杨朝伦还组织人员恶意损坏公司的财物,使得公司不得不支出一笔维修、购置新家具的行政费用。以上合计造成申蓉汽车公司的直接损失费用为:1、2015年11月,因杨朝伦的过激行为,我公司不得不增加安保人员,费用为5320元;2、2015年11月24日-28日,为安抚杨朝伦等人,我公司不得不为杨朝伦等人安排住宿、餐饮,费用分别为6030元、3549元;3、2016年4月20日,购置前期修补过的杨朝伦等人损坏的无法再使用的桌椅板凳费7280元;4、2015年11月19日-30日,因杨朝伦的恶意违约侵权行为(阻拦客户进店、门口宰杀牲畜等行为),使得我公司当月下半月展厅流量损失2040元,整车返利损失(订单损失)41300元;共计65519元。反诉被告杨朝伦辨称:我方已经全额支付了购车款,我方没有违约,我们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我们去申蓉汽车公司协商大概去了20次。我们第一次去是4个人去的,有一次是10个人一起去的,我们在申蓉汽车公司用过餐,我们10多个人在宾馆住了两个晚上是申蓉汽车公司支付的住宿费,在申蓉汽车公司门口宰过一次羊,我们也在申蓉汽车公司的大厅睡过觉。但是我们都是正常维权,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申蓉汽车公司要求我方承担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朝伦欲购买大众途观1.8T两驱豪华棕色轿车一辆。2015年10月9日,杨朝伦(乙方)与申蓉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购车辆为大众途观1.8T两驱豪华棕色轿车,总价242800元,原厂标配,乙方至新村自提自运,交付时间为车到提车,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预付款,并在提车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余下部分,如果乙方欲解除本合同,则预付款作为乙方违约金归甲方所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的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另约定了随车交付条件、验收、质量及质量担保、不可抗力、双方约定等事项。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内容为:“特别提示:所有车款或与购车相关的代办款,请交到本公司收银台或转账至本公司账户,并换取对应的财务票据。任何款项交与业务人员均属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存在法律风险”。同日,杨朝伦向申蓉汽车公司交付了5000元购车意向金。2015年11月5日,杨朝轮在申蓉汽车公司销售人员罗剑的带领下到该公司4S店的办公室处分三次刷卡支付了购车余款共计237800元,罗剑将上述款项的刷卡凭证交付杨朝轮,该刷卡单上载明商户名称为:“同化”。杨朝伦刷卡支付的237800元均进入到罗剑个人账户,罗剑将上述款项挪作私用,刷卡所用的POS机也系罗剑私人购买。罗剑案发后,杨朝伦与申蓉汽车公司就交付车辆问题协商未果。杨朝伦带领多人、多次在在公司大厅睡觉、在公司餐厅吃饭,且还带领多人在申蓉汽车公司门外宰羊。为此,申蓉汽车公司支付杨朝伦等人在旅馆的住宿费6030元、餐饮费3549元。申蓉汽车公司主张因杨朝伦的过激行为,该公司还增加安保人员,所支出费用5320元,对于该笔费用,申蓉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发票一张,发票载明:金额5320元,收款项目明细物业管理费-2015年11月外派人员工资。在庭审中,杨朝伦陈述,其主张的资金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起算。另查明,杨朝伦购买的车辆于2015年11月5日起在申蓉汽车公司处的保险部门办理了相关保险,杨朝伦向保险部缴纳了保险费7940元。2015年11月16日,罗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宜宾市翠屏区检察院以罗剑侵占杨朝伦等八名客户应向被告交纳的购车及购置税款共计992730.44元,犯职务侵占罪对罗剑提起公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5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罗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责令被告人罗剑退赔被害单位申蓉汽车公司经济损失992730.44元。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罗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1、杨朝伦与申蓉汽车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罗剑系申蓉汽车公司4S点销售人员,其系以申蓉汽车公司名义引导杨朝伦进行汽车买卖活动,办理相关手续,且申蓉汽车公司已收到杨朝伦购车预付款5000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罗剑利用职务之便,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并未将杨朝伦所交购车款全部上交公司,并不能否认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罗剑代表申蓉汽车公司向杨朝伦提供导购服务、通知交款、出具票据等服务,且合同签订地点、交款地点均在申蓉汽车公司所在的大众4S店,而杨朝伦也有理由相信罗剑的行为代表申蓉汽车公司,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见代理特征。结合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罗剑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罗剑的行为应属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蓉汽车公司承担。现罗剑将杨朝伦支付的款项挪作私用,不依法履行职务,申蓉汽车公司也不愿意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杨朝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朝伦请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购车款242800元,因其中5000元购车款系交予申蓉汽车公司,现解除合同的原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杨朝伦并非合同违约方,故该款申蓉汽车公司应当全额退还。对于余款237800元,杨朝伦是在罗剑的引导下、在申蓉汽车公司的4S店直接将款支付到了个人的账户,对此结果,买卖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申蓉汽车公司的过错在于: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购车方已缴纳购车款,申蓉汽车公司未及时跟踪购车款的支付情况,使其员工罗剑有机可乘,且刑事判决书也认定罗剑犯职务侵占罪,故申蓉汽车公司对罗剑个人收取和占用购车方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朝伦的过错在于:未尽到谨慎义务,其将款项支付到了个人账户,且刷卡单上的户名并非“申蓉汽车公司”,其收到刷卡单后也未及时要求申蓉汽车公司开具盖有公司印章的票据,导致该款不能进入公司账户和事后不能及时收回该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到杨朝伦系消费者,且款项支付地点均在申蓉汽车公司场所,本院综合衡量后将双方的责任划分为2:8,即申蓉汽车公司应返还杨朝伦购车款190240元(237800元*80%),剩余20%由杨朝伦自行承担。杨朝伦请求退还购车保险费7940元,根据上述比例,申蓉汽车公司应承担6352元(7940元*80%),剩余20%由杨朝伦自行承担。杨朝伦请求申蓉汽车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42800元为基数)资金利息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195240元(190240元+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杨朝伦请求交通费3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发生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对于杨朝伦请求支付误工费2000元,鉴于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申蓉汽车公司请求杨朝伦赔偿损失65519元。杨朝伦与申蓉汽车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应该进行协商,即使协商不成,杨朝伦要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应该依法维权。但杨朝伦却采取带领多人、多次在申蓉汽车公司大厅内睡觉、在公司进餐,且还带领多人在公司门口宰杀牲口等过激行为,该行为势必会影响申蓉汽车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由此会给申蓉汽车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杨朝伦应该予以赔偿。考虑到双方产生纠纷后,存在协商的过程,杨朝伦往返申蓉汽车公司之间进行索赔会产生食宿费用,应在情理之中。但杨朝伦采取带领多人、多次到申蓉汽车公司进行索赔,势必会扩大食宿费用,对于扩大部分的食宿费用,杨朝伦应该支付申蓉汽车公司。故申蓉汽车公司主张杨朝伦支付食宿费用9579元(住宿费6030元、餐饮费3549元),本院支持为7663元(9579元×80%)。杨朝伦在索赔过程中采取带领带领多人、多次往返至该公司,且还带领多人在申蓉汽车公司4S店门口宰杀牲畜,存在过激行为。申蓉汽车公司为此增加安保人员以维护经营秩序,所支出人工费用,应予支持。鉴于申蓉汽车公司提供的票据载明5320元系2015年11月外派人员工资,其并未举证证明杨朝伦到其公司进行索赔长达一个月,故本院对该笔费用支持为4256元(5320元×80%)。对于申蓉汽车公司主张的购置前期修补过的杨朝伦等人损坏的无法再使用的桌椅板凳费7280元,因杨朝伦的恶意违约侵权行为(阻拦客户进店、门口宰杀牲畜等行为)使得申蓉公司汽车当月下半月展厅流量损失2040元、整车返利损失(订单损失)41300元,申蓉汽车公司并无确凿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系杨朝伦的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朝伦与被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杨朝伦购车款19524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95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三、被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朝伦购车保险费用6325元,交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杨朝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杨朝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费、餐饮费合计7663元,安保费用4256元,共计11919元。六、驳回反诉原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杨朝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计2711元,反诉费751元,共计3462元,由原告杨朝伦负担692元,被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