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6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金玲与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玲,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民初648号原告:周金玲,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黄玉书(系原告丈夫),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被告: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城东。法定代表人:李春丽,该公司经理。原告周金玲与被告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收据上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11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收据上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1张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金玲借款20万元,被告按月利率2%偿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