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波、沈蓓蓓、杨春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波,沈蓓蓓,杨春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126号原告: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兵团十二师师部所在地)常州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72223692C。法定代表人:任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安然,公司信贷管理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芳,公司法务。被告:夏波,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沈蓓蓓(被告夏波之妻),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杨春德,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银行)与被告夏波、沈蓓蓓、杨春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安然,被告夏波、沈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绿洲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夏波、杨春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夏波、沈蓓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275.38元,利息5445.26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本金137275.38元、月利率14.16‰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罚息8164.04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本金137275.38元、月利率14.16‰的1.5倍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3、被告杨春德对上述所欠本息加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夏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绿村银(营业部支行)最高保借字第2016002520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沈蓓蓓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被告夏波按月等额归还本息,年利率17%,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夏波在偿付四期等额本金62724.62元和五期利息12332.13元后,已连续四期未支付本金和三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被告夏波、沈蓓蓓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杨春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与被告夏波、杨春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夏波、沈蓓蓓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夏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沈蓓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春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波、沈蓓蓓尚欠本金137275.38元未还。被告夏波、沈蓓蓓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绿洲银行与被告夏波、杨春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绿村银(营业部支行)最高保借字第2016002520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14.17‰;被告夏波按月等额归还本息18277.89元,自2016年8月起共12期,每期于每月29日前归还当月本息18277.89元;被告夏波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春德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沈蓓蓓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书面承诺其对被告夏波向原告借款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波支付借款20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了四期本金共62724.62元及五期利息共12332.13元。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四期未未支付本金,连续三期未支付利息,被告夏波还应归还借款本金137275.38元、利息5445.26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本金137275.38元、月利率14.16‰的1.5倍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夏波、杨春德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绿村银(营业部支行)最高保借字第2016002520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践约。被告夏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其仅支付了十二期应偿还的等额本息中的四期借款本金及五期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200000元的合同义务。当借款人夏波仅支付了十二期应偿还的等额本息中的四期借款本金及五期利息,且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四期未未支付本金,连续三期未支付利息时,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夏波、杨春德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夏波除应继续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137275.38元及利息数额5445.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应当根据合同“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约定进行计算,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本金137275.38元、月利率7.08‰(月利率14.16‰的50%)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罚息数额应为2721.35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4.16‰的1.5倍”计算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主张的超过2721.35元部分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蓓蓓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夏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春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未届满时,应当对被告夏波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波、杨春德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夏波、沈蓓蓓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7275.38元,利息5445.26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本金137275.38元、月利率14.16‰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罚息2721.35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本金137275.38元、月利率14.16‰的50%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三、被告杨春德对被告夏波、沈蓓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夏波、沈蓓蓓负担,被告杨春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军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