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文健康诉袁学宝、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康,袁学宝,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297号原告:文建康,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乡宁县昌宁镇。被告:袁学宝,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乡宁县昌宁镇。被告:刘娟,女,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乡宁县昌宁镇。原告文建康诉袁学宝、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宝、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袁学宝、刘娟共同归还我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袁学宝为经营酒吧,经张某某介绍向我借款8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10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被告袁学宝与刘娟系夫妻关系。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文建康向法庭提供:被告袁学宝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袁学宝、刘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7年5月8日,法庭依法对被告刘娟进行调查,被告刘娟认可原告文建康陈述的情况及提交的借条。根据原告起诉、被告刘娟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袁学宝向原告文建康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建康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袁学宝2015年10月28至2016年4月28”。借款后,被告袁学宝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支付利息8500元,剩余利息自愿放弃,被告袁学宝与刘娟系夫妻关系,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学宝出于自愿向原告文建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娟系袁学宝妻子,该笔借款用于生意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袁学宝、刘娟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文建康要求二被告归还利息8500元,剩余利息自愿放弃,原告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学宝、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袁学宝、刘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文建康借款85000元及利息8500元,两项合计9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5元,由被告袁学宝、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黎明人民陪审员 冯金荣人民陪审员 薛 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思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