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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颜世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世宝,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31日又犯盗窃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世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世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颜世宝先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7年4月1日14时12分左右,被告人颜世宝在连江县盗取被害人廖某放在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613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颜世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廖某陈述;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世宝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世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世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周鸣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咏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