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厚君与郭玉杰、宁长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郭某,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084号原告:唐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郭某,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被告:宁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原告唐某诉被告郭某、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175元,并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75元,诉讼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某、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郭某、宁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唐某借款2175元,并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2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站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