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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市隆昌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市隆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责人:金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隆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其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湖市隆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平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隆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隆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保险责任的免除。前者是原则后者是例外,二者不存在歧义。二、人保平湖支公司对机动车因发动机进水而导致的损失设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投保人购买该险种后可就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获得理赔。保险条款设置合理,不存在矛盾。从隆昌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可知,隆昌公司明知存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也知道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需要投保附加险才能获得理赔。三、人保平湖支公司是根据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承保和理赔,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设计时没有将发动机进水所致损失的理赔包含在内,而是设置了附加险,车损险费用中不包含附加险费用。隆昌公司未购买附加险,不能获得相应赔偿。法院如认定人保平湖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会导致相应免责条款和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失去存在的意义,也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四、被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行驶时导致发动机进水,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隆昌公司主张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五、隆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动机损失为6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平湖支公司应承担维修费68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隆昌公司辩称,人保平湖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既约定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可以进行理赔,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两个条款相互矛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作有利于隆昌公司的认定。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看,被保险人存在过错导致发动机进水才属于免赔范围,本案中隆昌公司对于发动机进水没有任何过错,发动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人保平湖支公司所称积水路面,应指正常天气情况下的积水路面,而非暴雨情况下的积水路面。一审法院是根据隆昌公司提供的发票、收据和维修记录单,认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8000元,保险车辆是人保平湖支公司拖至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日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过程中人保平湖支公司也到过宝日公司,并对其中3000元维修费进行确认,只是对剩余部分不予确认,故有证据证明隆昌公司的损失为68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平湖支公司支付隆昌公司保险理赔款68000元;诉讼费由人保平湖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昌公司就其所有的浙F×××××车辆向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1542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14时起至2017年3月20日14时止。人保平湖支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隆昌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16年6月3日,隆昌公司驾驶员朱宏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路时熄火。隆昌公司驾驶员立即向人保平湖支公司报案,后车辆被拖至宝日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6月18日,宝日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浙F×××××车辆在2016年6月3日因进水熄火在6月4日拖车到店检查维修,经客户和保险公司确认拆检发动机后发现连杆断裂、缸壁磨损,需要更换中缸体总成,上述情况并非人为二次启动发动机导致,而是本次进水熄火导致。同时,宝日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更换中缸体总成等费用为65000元、进水拆装座椅地毯清理及线路检修的费用为3000元,合计68000元。后人保平湖支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修理费为3000元。宝日公司已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金额为65000元的收款收据。另查明,2016年6月3日,衢州市为暴雨天气;人保平湖支公司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暴雨……”,同时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一审法院认为,隆昌公司将其所有的浙F×××××车辆向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等,人保平湖支公司向隆昌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暴雨条件下,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一审法院认为,1、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而且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一致,因此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2、暴雨条件下,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其涉水行驶是迫于无奈而非人为故意。即使隆昌公司停车熄火,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也可能因为道路积水加深而进水。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暴雨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3、隆昌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既约定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这两种约定显然相互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理赔的金额,宝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与收据、发票能相互印证,人保平湖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平湖支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金额为68000元。隆昌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人保平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昌公司理赔款6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人保平湖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隆昌公司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覆盖险,但没有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隆昌公司投保时取得的人保平湖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其中附加险条款包含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规定: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保险期间,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又查明,投保单上记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隆昌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还查明,人保平湖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下简称责任免除说明书),集中列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其中,第三条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中载明“一、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责任免除说明书上同样记载有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人附贴于保单正本后的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车险条款,保险人已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共2页共8条)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隆昌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隆昌公司驾驶员驾驶浙F×××××车辆时遭遇暴雨,车辆进水熄火,隆昌公司因此遭受损失。隆昌公司驾驶员报险后,人保平湖支公司对除发动机损失外的其他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3000元。浙F×××××车辆发动机因本次进水熄火致连杆断裂、缸壁磨损,需要更换中缸体总成,隆昌公司认为对于更换中缸体总成的费用65000元,人保平湖支公司也应理赔。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对于浙F×××××车辆在暴雨中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人保平湖支公司是否应赔偿。隆昌公司与人保平湖支公司之间就浙F×××××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该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是否属于人保平湖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隆昌公司在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险,没有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隆昌公司主张人保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理赔,其中涉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七条的理解。第四条规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一份保险的条款而言,显然前者是保险人赔偿的原则,而后者保险人免责是例外,对于保险条款应从整体上系统地理解,第四条和第七条的上述规定不存在歧义。隆昌公司认为两个条款相互矛盾,理解不正确,暴雨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关于人保平湖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隆昌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七条作了加粗加黑提示,隆昌公司也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且人保平湖支公司制作了责任免除说明书,集中告知了各商业险的免责范围,并由隆昌公司盖章确认知悉以上内容。前述事实足以证明人保平湖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隆昌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已产生效力,人保平湖支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本院予以支持。另,隆昌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覆盖险这项附加险,其投保时取得的人保平湖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其中附加险条款包含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其应该明知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是一项特殊的险种,对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须投保该附加险才能获得赔偿。隆昌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存在过错导致发动机进水才属于免赔范围,以及积水路面应指正常天气而非暴雨天气情况下的积水路面,该主张与保险条款规定不符。综上所述,人保平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湖市隆昌机械有限公司理赔款3000元;三、驳回平湖市隆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平湖市隆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平湖市隆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