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希波、张学翠、徐金诺与崔俊刚、被告段宏飞、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陈超、陈某、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孙兴斌、李家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波,张学翠,徐金诺,崔俊刚,段宏飞,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陈超,陈某,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孙兴斌,李家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295号原告:徐希波。原告:张学翠。原告:徐金诺。法定代理人:张学翠,系徐金诺外祖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俊刚。被告:段宏飞。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齐凯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波,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男,公司员工。被告:陈超。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之母):张芳。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好。被告:孙某某1。被告:孙某某2。被告:孙兴斌。被告:李家翠。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国,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希波、张学翠、徐金诺与被告崔俊刚、被告段宏飞、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陈超、陈某、被告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被告孙兴斌、李家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翠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礼、赵明福、被告鑫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被告陈超、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孙兴斌、李家翠、李丽好、孙某某2、孙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尹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俊刚、段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47411元;2.判令被告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孙兴斌、李家翠在被告陈超、陈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23时45分许,陈胜利驾驶苏G×××××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崔俊刚驾驶的冀A×××××-冀A××××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驾驶机动车驶入左侧车道停车,并且“驾驶遮挡尾部反光标识的机动车上路、未配备灭火器、驾驶机动车未定期检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本案为追尾事故,反光标示是在大雾天气下提示后车识别前方车辆的重要标志。崔俊刚驾驶车辆未经定期检验,两车相撞后起火,在未配备灭火器情况下导致苏G×××××号车驾驶员陈胜利、乘车人孙二旗、徐静被活活烧死,车辆损坏,货物损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崔俊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53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50元、交通费7354元、住宿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1350元,以上共计946470元。因崔俊刚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崔俊刚、段宏飞、鑫盛运输公司也是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陈胜利在本次事故中是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死亡后,陈超、陈某作为陈胜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月3日孙二旗让徐静帮忙为其鉴定合同把关,基于陈胜利为孙二旗开车,是义务帮工,又基于徐静为孙二旗签订合同的事实(徐静和陈胜利不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孙兴斌、李家翠对被告陈超、陈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宏飞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冀A×××××-冀A××××号车是我在鑫盛运输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鑫盛运输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段宏飞是适格被告。冀A×××××-冀A××××号车是段宏飞在我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在没付清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我司没有收取挂靠费。崔俊刚系段宏飞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责任限额外由实际车主段宏飞承担;即使赔偿,也不同意原告要求的40%责任比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鑫盛运输公司,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俊刚负次要责任是因为挂车未年检,这并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方驾驶人员夜晚有雾还追尾前车,驾驶速度快,我方认为陈胜利疲劳驾驶。崔俊刚驾驶车辆因前方车辆事故而在高速上临时停车,并不是崔俊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停车,因没有摆放安全标志就认定崔俊刚主要责任不合理;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预留其他死者限额;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超、陈某辩称,不同意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崔俊刚和陈胜利均应负同等责任,我方已申请复核,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部门依法中止复核,法院可根据事故现场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不是赔偿责任的依据,因陈胜利为孙二旗开车,我方应赔偿的责任也应由车主孙二旗赔偿,即使陈胜利承担赔偿责任,陈超和陈某作为其继承人也应以继承遗产限额为限,现陈超、陈某声明放弃对陈胜利的遗产继承,故陈超和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孙兴斌、李家翠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陈胜利是借用孙二旗的车辆到河北办事,并邀请孙二旗陪同他一块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孙二旗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孙二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徐静不幸身亡是意外事件,与孙二旗无关联和因果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崔俊刚、陈胜利具有交通过错行为、成因及责任认定。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后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是死者徐静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适格原告。3、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徐静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4、徐静户籍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农转非”通知一份、江苏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证明,证明徐静生前系城镇居民。5、夏津县万家缘商务宾馆记账单一份,德州市福来登工贸有限公司票据三张,住宿费票据一宗、租赁合同一份及连云港XX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车费票据一张,证明交通费7354元(含租车费5600元)、住宿费3000元。6、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保全支付保险费1350元。7、监控录像一份,证明孙二旗让徐静帮忙为其鉴定合同把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生证明及徐金诺户口页、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不认可居委会证明对身份关系的证明力,应由派出所或户籍管理处出具;“农专非”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非农业户口;不认可徐静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人签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过路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无异议,但在时间上无关联性。租车费5600元不是交通事故造成;我司不赔偿保全的保险费。被告鑫盛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陈超、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江苏省在2003年取消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称谓区别,统称居民,但赔偿时会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农专非”的通知,徐静应是城镇居民,因她所在的后陈社区在1995年的时候就纳入城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保全保险费无依据。被告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孙兴斌、李家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观看录像,陈胜利在等徐静,孙二旗只是帮徐静拿了一下箱子,不能认定徐静和孙二旗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鑫盛运输公司当庭提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段宏飞系冀A×××××-冀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系段宏飞在该司分期购买。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鑫盛运输公司没有经营汽车的资质,不会存在汽车买卖合同。被告陈超、陈某、被告孙兴斌、李家翠、李丽好、孙某某2、孙某某1对鑫盛运输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陈超当庭提交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87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陈超的父母陈胜利、张芳于2016年10月31日离婚,离婚时,陈胜利将其拥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35号华南鑫村7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一套赠予陈超所有,该房产不属陈胜利个人遗产,不应拍卖该房产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对被告陈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房产还登记在陈胜利和张芳名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予未生效,陈某、陈超如想取得该房产,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冻结陈胜利存款时,陈超、陈某办理身份关系公证去支取陈胜利存款,所以陈超、陈某二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丽好、孙某某1、孙某某2、孙兴斌、李家翠当庭提交泗阳天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泗阳县支行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孙二旗从事业务为船舶维修等,该公司是面向沿海地区开展的业务,在河北内陆没有这方面业务,陈胜利从事的是工程建筑行业,事发当天是陈胜利借用孙二旗车辆,并邀请孙二旗陪同他到河北省某地谈建筑业务,孙二旗也不认识徐静。原告对孙兴斌等五人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徐静为孙二旗帮工,陈胜利也为孙二旗帮工,所以孙二旗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上注册的船舶公司位于洪泽湖北岸,应属内河船舶的航运、修理及修造企业;陈胜利于2016年8月份刚从监狱里出来,根本没有经济实力从事相关产业,他唯一的特长就是驾驶,事发当日,陈胜利受孙二旗邀请到山东省运河航道看一艘船,陈胜利与徐静在出事之前不认识,但徐静和孙二旗是非常亲密的朋友关系,从出事时三个人在车内位置可以看出,陈胜利为驾驶员,徐静坐在后排,孙二旗坐在后排主位,可见,孙二旗是老板,和徐静关系比较亲近,也认证了陈胜利和徐静均是为孙二旗义务帮工。被告孙兴斌等五人的质证意见为,陈胜利陪孙二旗到山东运河内看一艘船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为虚假陈述,凭空想象;黄河以北的运河已废弃多年,即使在丰水季节也不通航,更没有船只,事发时为冬天更无船只,不存在义务帮工。本院依法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公证处调取证据,该公证处出具(2017)连赣证民内字第196号公证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公证书真实有效,认可该证据;公证书的效力大于当庭口头陈述的效力,公证书证明陈超、陈某放弃陈胜利遗产的声明不成立,应由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超、陈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同时证明了:陈胜利的遗产只有存款人民币22483.87元;陈胜利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陈超、陈某,现陈超、陈某放弃对陈胜利遗产的继承,陈胜利的遗产存款人民币22483.87元,可作为其唯一的遗产赔偿给受害人;陈超、陈某并没有实际取得上述存款,故陈超、陈某不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公证书载明当时的陈某法定代理人为张芳,现陈某的实际法定代理人为陈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01月3日23时45分许,陈胜利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夏津段453KM+900M处(银川方向)时,与前方崔俊刚因交通堵塞停放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起火,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胜利死亡、孙二旗死亡、徐静死亡、车辆损坏,货物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陈胜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雾天行驶速度快的行为相比崔俊刚驾驶遮挡尾部反光标识的机动车上路、未配备灭火器、驾驶机动车驶入左侧车道及机动车未定期检验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确定陈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俊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二旗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徐静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冀A×××××-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鑫盛运输公司,段宏飞系实际车主。冀A×××××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胜利、张芳于200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长子陈超、次子陈某。陈胜利、张芳于2016年10月31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次子陈某由陈胜利抚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35号华南鑫村7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产一套赠与给陈超所有,该房产贷款由陈超负责偿还,该房产登记在陈胜利、张芳名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交通事故发生后,陈超为陈某的实际抚养人。陈胜利的父亲陈怀军与母亲陆近梅先于陈胜利死亡。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公证处出具的(2017)连赣证民内字第196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公证事项继承,陈超、陈某因继承被继承人陈胜利的遗产,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被继承人陈胜利死亡时无配偶,原配是张芳,长子陈超、次子陈某,被继承人陈胜利的父亲陈怀军,母亲陆近梅分别于2016年5月8日和1975年先于陈胜利死亡。被继承人陈胜利的遗产为:陈胜利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2483.87元,现存中国银行赣榆徐福支行,银行账号:550869125298,由长子陈超、次子陈某两人共同继承。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徐喜波与张雪翠系死者徐静之父母,徐金诺系徐静之女。孙兴斌、李家翠共有两个子女,为孙红旗、孙二旗,孙二旗与李丽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孙某某2,一女孙某某1。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过错程度及损失后果等因素,依据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胜利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崔俊刚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徐静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江苏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徐金诺生活费计算为江苏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18年-9岁)÷2人=1123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计算为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12×6个月=3089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546元(江苏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365天×5人×5天),交通费系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提交发票单据,认定为1000元。原告作为徐静近亲属,因徐静生命权丧失而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002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旧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造成孙二旗、陈胜利、徐静死亡、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事实,应按照本事故实际损失确定交强险赔偿比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孙二旗案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36.59%即40249元,陈胜利损失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30.28%即33308元;徐静案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33.13%即36443元。原告总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36443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2591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陈胜利父母先于被继承人陈胜利死亡,其妻与陈胜利事发前已离婚,陈胜利之子陈超、陈某作为其继承人,尚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放弃继承权,应当对陈胜利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604660.7元。原告其他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超、陈某认为事发时陈胜利系驾驶员,为孙二旗义务帮工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5583.3元。被告陈超、陈某在继承陈胜利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4660.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负担1967元,被告段宏飞负担2867元,被告陈超、陈某负担4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