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苗小达、侯庆莲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春辉,王继伟,侯庆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4执异4号案外人苗小达,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申请执行人毛春辉,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执行人王��伟,住方正县。被申请人侯庆莲,住方正县。本院在执行毛春辉申请执行方正县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继伟电照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苗小达于2017年04月0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苗小达称,执行法院(2016)黑0124执5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黑LAW0**号东风雪铁龙牌爱丽舍轿车,系王继伟、侯庆莲夫妻共同所有。2015年08月24日,王继伟、侯庆莲将此车抵顶借款5.5万元卖与我,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并当场交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已经归我所有。2016年04月27日,我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得知车辆被法院查封,故申请撤销执行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在诉讼阶段已于2016年01月15日对该车作出了诉讼保全裁定,而苗小达与王继伟对该车的交易日期为2016年04月27日,属于无效行为,不具有对抗标的物执行的效力,故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王继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听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侯庆莲经本院依法送达听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一、雪铁龙爱丽舍车交易合同一份;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四、车辆所有权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王继伟、侯庆莲于2015年08月24日已将黑LAW0**号雪铁龙轿车卖给苗小达所有,苗小达于2016年03月03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申请执行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未约定车辆交付时间,且王继伟、侯庆莲均未到庭,无法证实该份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及车辆是否实际交付;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的日期与证据一第七项的约定不符;对证据三认为投保日期发生于诉讼中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后,对证据四车辆登记在王继伟名下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在听证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2016)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送达回证二份;三、(2016)黑0124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在诉讼过程,法院依毛春辉申请,于2016年01月15日依法扣押王继伟所有的黑LAW0**号雪铁龙轿车及苗小达与王继伟、侯庆莲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而是以物抵债的关系。异议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其早已实际占有。法院依法出示(2016)黑0124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124民初254-2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0124执5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及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毛春辉为王继伟在方正县经济开发区建设的方正县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维修车间、4S店、宿舍楼施工,拖欠电照工程款124,623.00元一直未付,毛春辉诉至法院后,2016年07月05日,经(2016)黑0124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王继伟与原告毛春辉于2015年09月09日签订的楼房电照施工合同;二、被告方正县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毛春辉电照工程款124,623.00元(2769.42平方米X45.00元/平方米);三、被告王继伟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毛春辉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6)黑0124执5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方正县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起亚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黑LDU1**号、被执行人王继伟所有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黑LAW0**、黑LAW0**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续行查封诉讼过程中即被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被执行人王继伟名下���辆并无不当。苗小达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车辆买卖关系真实成立,在本院听证过程中亦自认其与王继伟、侯庆莲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系以物抵债的行为,该行为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苗小达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宇       冰人民陪审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郑       桂       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审 判 长 张       宇       冰书 记 员 陈学厚代理审判员康宇代理审判员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