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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明法与曾林贵、苏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法,曾林贵,苏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375号原告:李明法,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林贵,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美丽,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李明法与被告曾林贵、苏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林贵、苏美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林贵、苏美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2205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曾林贵、苏美丽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林贵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4900元、87305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曾林贵、苏美丽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曾林贵、苏美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曾林贵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4900元、87305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诉讼中,经本院核实,被告曾林贵、苏美丽于1995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林贵、苏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均系被告曾林贵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林贵、苏美丽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林贵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4900元、87305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曾林贵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林贵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曾林贵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林贵偿还借款172205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4月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曾林贵、苏美丽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林贵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曾林贵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曾林贵、苏美丽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苏美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林贵、苏美丽承担律师费4000元,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曾林贵、苏美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林贵、苏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法借款172205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李明法负担44元,由被告曾林贵、苏美丽负担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