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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刘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刘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负责人:余文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华,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下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刘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刘东华偿还借款本金286368.40元;2、刘东华支付原告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具体为:(1)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正常利息12706.14元、罚息190.75元、复利315.21元;(2)从2017年2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3、农行丰都支行对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东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东华向重庆铂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27970元,被告刘东华支付首付款128970元,余款由被告刘东华向原告申请借款支付。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东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5502012014004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刘东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29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法;2、借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10%;3、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借款299000元到被告刘东华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刘东华于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以其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东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刘东华因购买位于丰都县三合镇雪玉路一支路88号5幢1单元11-3号房屋,向农行丰都支行提出按揭贷款299000元的书面申请。2014年6月27日,刘东华(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丰都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重庆铂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5502052014004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九条借款担保中第9.2.7条抵押权的实现,第9.2.7.1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第十一条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中第11.1条,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第11.3条,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1.4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11.8条,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玖仟元整;第二十四条,借款用途、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24.2、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号……;第二十五条,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二十六条,借款利率26.1,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大写)后确定;第二十八条,借款提取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重庆铂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账号(略);第二十九条,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第三十五条,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0日,农行丰都支行向刘东华发放了借款299000元。2015年10月28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刘东华房屋产权证(306房地证2015字第XXXXX号),记事一栏显示刘东华以该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贷款299000元。2014年7月10日起,刘东华一直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20日止,刘东华尚欠农行丰都支行借款本金286368.40元,逾期正常利息12706.14元,逾期罚息190.75元,逾期复利315.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买卖房屋发票联、按揭贷款申请书、面谈笔录、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还款明细、不良贷款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华因购房缺少资金而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担保,向农行丰都支行借款299000元的事实有按揭贷款申请书、面谈笔录、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刘东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效。借款后,被告刘东华应当依约按月偿还借款,但其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行丰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行使抵押权,并计收罚息和复利。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刘东华尚欠农行丰都支行借款本金286368.40元,逾期正常利息12706.14元,逾期罚息190.75元,逾期复利315.21元。故,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请求被告刘东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6368.40元及支付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并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东华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农行丰都支行就抵押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号房屋的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请求的律师费,因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286368.40元;二、被告刘东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正常利息12706.14元,逾期罚息190.75元,逾期复利315.2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对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被告刘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家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