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鸿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鸿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587号原告:吉林省鸿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佳园二期。法定代表人:于金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鸿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赔偿23,50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所有的吉×××号车辆在大经路与解放大路交汇南100米处,被郑某甲驾驶的吉×××车辆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郑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25,601.78元,吉×××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了2,100.00元,原告花费了23,501.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须核实本案事故车辆吉×××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事发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吉×××号车辆所有权人;3.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方保留向全责方的代位追偿权,原告方需向我方提供追偿线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案外人王某甲驾驶鸿腾公司所有的吉×××号车辆,在大经路与解放大路交汇南100米处,被郑某甲驾驶的吉×××号车辆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郑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号车辆现已维修完毕,鸿腾公司花费维修费用23,501.00元(维修费共计25,601.78元,吉×××号车辆交强险支付2,100.00元)。另查明,吉×××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387,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鸿腾公司所有的吉×××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鸿腾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发票,能够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给付鸿腾公司车辆损失理赔金23,50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鸿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金23,5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