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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凯博锦和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韩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博锦和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韩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博锦和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3层309。法定代表人:谭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江,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强,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电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凯博锦和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锦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博锦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江、被上诉人韩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琴、孙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博锦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韩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复印件和电子证据,系认定和采信证据错误。韩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凯博锦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提交的合影照片、出入库单等均是原件,微信和短信记录均经过核对,考勤记录等系复印件,但是所有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韩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感德锦和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1300元、8月份工资差额1300元;2.原感德锦和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原感德锦和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韩强主张其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原感德锦和公司,担任红酒事业部销售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金支付工资,2015年7月和8月份仅发放了70%的工资,欠付其工资差额合计2600元;2015年8月31日原感德锦和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感德锦和公司否认与韩强存在劳动关系。2.为证明其主张,韩强提交了以下材料:(1)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其与“加油好南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涉及到布置工作、“锦和酒庄”名牌设计、召开会议、告知董事长电话等内容,韩强主张“加油好南儿”系其上级投资部负责人及总经理陈振南;(2)2014年10月底与陈振南的手机短信内容截图,其中有通知韩强于2014年11月3日(周一)报到的内容;(3)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与手机号码为138XXXX****的往来短信内容截图,显示汇报锦和酒庄业绩等内容,韩强主张系其与原感德锦和公司董事长黄锦辉之间的工作短信,黄锦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甍的丈夫;(4)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其与张锡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有报告红酒库存、请求将工资打入银行卡等内容,韩强称张锡娟为公司总裁办员工;(5)网易邮箱内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其与陈振南、黄锦辉、张锡娟等之间往来电子邮件截图,其中显示有2014年进口葡萄酒报价单、红酒补充产品样品的申请、成都酒会活动、红酒迁址相关费用预算、收到8月份工资3205元、告知银行卡号等内容;(6)2015年1月至2月期间锦和红酒出库单,显示经手人为韩强;(7)韩强的名片,载明韩强为原感德锦和公司的销售总监;(8)2015年3月份原感德锦和公司(营销部)考勤统计表复印件,显示韩强为该部门三位员工之一;(9)合影照片一张,显示背面墙上有“2015年凯博利享新春团拜会”字样,韩强主张该照片中有陈振南、张锡娟、包含其本人的所属部门员工3人、公司财务等人,并称“凯博利享”即凯博利享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感德锦和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共用财务人员;(10)2015年9月6日其与张锡娟及公司人事唐女士的谈话录音,其中涉及韩强已提交离职申请、要求办理离职证明的内容;(11)韩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显示2015年9月29日收到款项3205元,韩强主张此系原感德锦和公司向其支付的2015年8月份工资;(12)原感德锦和公司和凯博利享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凯博利享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为原感德锦和公司的股东,陈振南为原感德锦和公司的监事。原感德锦和公司主张韩强提交的材料均不能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尤其材料中反映的“凯博利享”字样,更证明与该公司无关;称陈振南、黄锦辉和张锡娟均不是该公司员工。另查明,2015年9月,韩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感德锦和公司支付其:1.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17元;2.2015年8月工资差额1300元;3.2015年7月工资差额13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5.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500元。2016年1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6515号裁决书,以韩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感德锦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韩强的仲裁请求。韩强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考其他因素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韩强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手机短信内容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出库单、考勤统计表、合影照片、谈话录音、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材料,虽然其中部分复印件、打印件等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这些材料前后一致,联系起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韩强为原感德锦和公司或者该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了劳动。至于部分材料中涉及到的凯博利享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排除关联公司混合用工或者代付工资及费用的情形,法院尊重韩强的选择,认定其与原感德锦和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感德锦和公司未提交员工名册,对其否认与韩强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原感德锦和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韩强陈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欠付工资等事实予以采信。韩强要求原感德锦和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1300元、2015年8月份工资差额1300元,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韩强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原感德锦和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则原感德锦和公司应支付韩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37.93元(4000元*1个月+4500元/21.75天*20天+4500元*7个月)。韩强提交的谈话录音中涉及到其向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的内容,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感德锦和公司存在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其要求原感德锦和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博锦和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强二○一五年七月份工资差额1300元及二○一五年八月份工资差额1300元;二、凯博锦和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强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37.93元;三、驳回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收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经询,凯博锦和公司亦认可其经营范围包括红酒销售。二审期间,凯博锦和公司仍未能提交其员工名册和考勤记录。故一审法院依据韩强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韩强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的陈述,综合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凯博锦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博锦和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胡 婧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