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清与被告李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清,李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639号原告:胡永清(胡金娃),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住志丹县。被告:李小青(李生治),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生,住安塞县。原告胡永清与被告李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清与被告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小青偿还买牛款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小青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永清与被告李小青有生意往来,2016年8月23日被告李小青在原告处购买了5头牛,约定每头牛5300元,被告给付了7000元,剩余购牛款19500元被告李小青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又偿还了2000元,现被告下欠购牛款17500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小青承认原告胡永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其处赊购牛肉价款共计20596元,应当相互折抵。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永清与被告李小青有生意往来,2016年8月23日被告李小青在原告处购买了5头牛,约定每头牛价格5300元,被告给付了7000元,剩余购牛款19500元被告李小青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又偿还了2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购牛款17500元未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牛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标的物牛的交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赊欠其牛肉款20596元双方应予抵消,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能���明原告欠款事实。故被告李小青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牛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青(李生治)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胡永清(胡金娃)购牛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小青(李生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