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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蒋小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董雪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毛,董雪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180号原告:蒋小毛,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雪莲,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陈时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颖,女。原告蒋小毛诉被告董雪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姚伟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雪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431.70、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66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雪莲赔偿。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8时22分,被告董雪莲驾驶牌号为鲁YQXX**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松江区乐都西路进三新路西南约200米(小区门口)处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雪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后因腰部伤多次至该院及岳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2016年11月15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小毛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鲁YQXX**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雪莲,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董雪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31.70元,原告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天,确认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3,820元,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电动车修理费660元,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即医疗费6,43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8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电动车修理费660元,合计14,011.70元,由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小毛。对于鉴定费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由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由被告董雪莲赔偿原告蒋小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小毛14,911.70元。二、被告董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小毛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董雪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