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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41张昕与王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昕,王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41号原告:张昕,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秋生,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张昕诉被告王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昕诉称,被告王秋生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秋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秋生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秋生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秋生向原告张昕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秋生偿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昕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769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