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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远村、徐位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远村,徐位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林,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位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伸华,丰顺县汤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远村因与被上诉人徐位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远村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基数85万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徐位仲在本案中未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仅提供借条尚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且下一笔借款均发生于上一笔借款未满之时,可以推断,存在被上诉人虚假出借的情形,否则依照正常的民间借贷习惯和法律常理来看,下一笔的借款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第二、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冯远村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连续出具五张借条给徐位仲,在上一笔借条约定期限未到期时又出具借条,也可以说明,徐位仲默许冯远村借款逾期的行为,应当自徐位仲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徐位仲辩称,冯远村开办了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5次向徐位仲借款共100万元,每次借款的时间、地点、签名、指模都是真实的,冯远村为了借到款项,自愿将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权证交给徐位仲作抵押,本案借款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虽然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上没有免费的午餐,现冯远村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徐位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冯远村归还徐位仲欠款五笔共计100万元、利息218000元,两项合计1218000元;2、将冯远村的抵押物房屋产权处归给徐位仲或由徐位仲全权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远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位仲提交了五张借条及一张《抵押凭条》,载明冯远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位仲借款五次,分别是:2015年5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7日借款5万元、2015年8月19日借款5万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60万元、2016年5月30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条上均注明如逾期不能还款,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远村愿意支付利息及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其中,2015年9月11日借款60万元的借条附有一张《���押凭条》,载明:“抵押凭条,本人冯远村,因厂资金周转困难,本人愿意以座落在丰顺县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2号)作借款抵押(借款以借据为准)如不按时还款,本人愿意以抵押物房屋由徐位仲全权处理。”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冯远村在上述五张借条及《抵押凭条》上签名并按指模。一审法院两次传唤冯远村到庭说明情况,但冯远村均未到庭,仅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其与徐位仲之间除了五笔借款之外,双方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徐位仲没有足额支付本金100万元,也不是现金支付,而是每次都是其在借条上签字后冯远村才转账支付的,最后一笔60万元的转账金额只有30多万元。但冯远村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冯远村的妻子丁丽玲在询问中称,其事后知道冯远村向徐位仲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人冯应兴证实徐位仲借60万元��金给冯远村时其在场,且《抵押凭条》是由其书写的。冯远村提交七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位仲的两个银行账号汇款合计15万元(2016年3月15日汇款3万元、2016年6月20日汇款2万元、2016年8月1日汇款2万元、2016年9月6日汇款4万元、2016年9月21日汇款1万元、2016年7月12日汇款3万元)。此外,冯远村还称,其于2015年10月12日汇款4万元至冯三军的银行账户(6228****717)。对上述19万元汇款,徐位仲称,其中15万元是其借给冯远村交电费的款项,其余4万元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借款本金的认定;二、逾期还款利息的计付;三、徐位仲是否享有抵押权。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徐位仲提交五张借条原件,冯远村承认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及按指模,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承认其与徐位仲存在五笔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徐位仲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徐位仲主张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其中60万元现金借款亦有案外人冯应兴在场证明,冯远村的妻子丁丽玲在询问时表示事后知道冯远村向徐位仲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可。冯远村辩称实际出借人是冯三军,徐位仲没有足额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冯远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冯远村到庭说明情况,但冯远村本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徐位仲诉请冯远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冯远村辩称其已经偿还徐位仲本金19万元的问题,冯远村提供了七笔转账还款的记录,其中转账给徐位仲的有15万元,转账给冯三军的有4万元,但冯远村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给冯三军的4万元是偿还给徐位仲的。徐位仲称冯远村向其转账的款项是先前其借给冯远村交电费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认可冯远村已经偿还徐位仲借款本金15万元,冯远村仍欠徐位仲借款本金85万元(100万元-15万元=85万元)。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徐位仲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逾期未付款,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冯远村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冯远村已经偿还徐位仲15万元借款本金,酌情认定该15万元先予充抵徐位仲第一、二笔借款本金。故逾期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2015年8月19日的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9月11日的6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5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关于徐位仲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徐位仲虽提交了《抵押凭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涉案抵押权未设立,徐位仲不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冯远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位仲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8月19日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015年9月11日6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016年5月30日2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徐位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冯远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2元,减半收取计7881元,由原告徐位仲负担2381元,被告冯远村负担5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冯远村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尚欠徐位仲借款本金85万元无异议,只是对一审认定本案尚未偿还的三笔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不服而提出上诉,要求改判自徐位仲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本案借款只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令尚未偿还的三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冯远村主张以徐位仲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冯远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冯远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浪审判员 幸 庆 迈审判员 曾 柳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