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共和县田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西宁城北泽鹏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共和县田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西宁城北泽鹏建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和县田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东巴村莫合多社。法定代表人:仁增多杰,该合作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城北泽鹏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闽宁市场型材区45号。经营者:霍小海,西宁城北泽鹏建材经销部经营者,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闽宁市场型材区4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云,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与霍小海系夫妻关系),女,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闽宁市场型材区**号。上诉人共和县田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田丰蔬菜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泽鹏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泽鹏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55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和县田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仁增多杰、被上诉人西宁城北泽鹏建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云、李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共和县田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只凭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认定实际供货款为774195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庭审调查时已说明,2014年11月19日的供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并未收到此货物,这笔货款上诉人不应承担;况且上诉人在未付清货款前以自己的房产证向被上诉人作了抵押,有银行视频作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了抵押物(房产证),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西宁城北泽鹏建材经销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宁城北泽鹏建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共和县田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支付货款104195.00元;2、依法判令共和县田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494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共和县田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田丰蔬菜合作社与共和县农牧局签订《共和县2014年县级农资金扶持农牧业项目建设协议》,约定由田丰蔬菜合作社在共和县恰卜恰镇东巴村莫合多社建设日光节能室项目。2014年10月15日,田丰蔬菜合作社与泽鹏建材经销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泽鹏建材经销部向田丰蔬菜合作社供应规格型号25镀管5000根,单价为40元;规格型号20镀管254根,单价为30元;规格型号15镀管507根,单价为25元;规格型号4*4的角钢1250根,单价为30元。由泽鹏建材经销部负责送货,田丰蔬菜合作社支付运费,田丰蔬菜合作社于2014年11月1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货款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19日,泽鹏建材经销部向田丰蔬菜合作社实际提供了价值774195元的镀管和角钢,后经双方结算,田丰蔬菜合作社尚欠货款424195元,田丰蔬菜合作社于2015年4月29日向泽鹏建材经销部出具了内容为“剩下的钱的利息0.2元,到收到款为止。合计424195元。2015年4月29日,欠款人:仁增多杰收款人:李小芳”的欠条1份(原文表述)。田丰蔬菜合作社于2015年9月9日向泽鹏建材经销部实际经营者霍小海转存150000元货款、于2015年11月2日转存100000元货款、于2016年3月13日转款70000元货款,剩余104195元至今未支付。另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田丰蔬菜合作社先后支付泽鹏建材经销部货款670000元。另查明,泽鹏建材经销部主张的利息是按年利率20%自2015年4月30日至起诉前止(即2016年5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泽鹏建材经销部和田丰蔬菜合作社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泽鹏建材经销部已实际向田丰蔬菜合作社提供了钢材,田丰蔬菜合作社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依据泽鹏建材经销部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泽鹏建材经销部已向田丰蔬菜合作社提供了价值774195元镀钢、角钢,田丰蔬菜合作社应支付泽鹏建材经销部货款670000元,尚欠104195元未付。泽鹏建材经销部要求支付货款10419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违约损失,田丰蔬菜合作社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泽鹏建材经销部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共和县田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西宁城北泽鹏建材经销部剩余货款1041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计1741元,由共和县田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祁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自己是修建温室大棚的负责人,当时上诉人妹妹的房产证是上诉人用来抵押给被上诉人拉货的,另建材部把钢材拉到工地,由上诉人和另外一人在货单上签字,此货单才认可。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了此次涉案货款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将其妹妹的房产证交付给被上诉人目的就是用来抵押。另建材部每次送货,上诉人在货单上签字方能认可,这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对证人祁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泽鹏建材经销部和田丰蔬菜合作社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买卖钢材货款进行结算时,田丰蔬菜合作社法人仁增多杰在泽鹏建材经销部经营者霍小海书写的涉案424195元欠条上签名,对此签名时不存在任何威胁、胁迫情节,仁增多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9月9日上诉人向泽鹏建材经销部实际经营者霍小海转存150000元、2015年11月2日转存100000元、2016年3月13日转款700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此次涉案钢材买卖货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后续给被上诉人转款的行为足以说明上诉人对涉案424195元欠条内容已经默认。并继续履行了对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故田丰蔬菜合作社主张原审法院只凭泽鹏建材经销部一方的陈述认定实际供货款为774195元,缺乏事实依据,对2014年11月9日的214760元供货单上没有其签字,对此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丰蔬菜合作社主张2016年3月13日付清最后一笔70000元的钢材款后,被上诉人将其抵押的房产证交还给自己,此事足以说明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除了这笔涉案货款外,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田丰蔬菜合作社法人仁增多杰将其妹妹的房产证抵押于被上诉人保管,双方之间虽未办理抵押手续但事实就是以抵押为目的,以防合同内容能够顺利进行,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抵押关系。但此抵押物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欠条中的内容已履行完毕,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提前返还抵押物的可能,对此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田丰蔬菜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上诉人共和县田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洛什吉审判员 贾 洋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