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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五常市城南加油站程显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城南加油站,程显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637号原告:五常市城南加油站,住所地五常市杏花村道东。经营者:王丽双,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五常镇红旗街一委六祖。身份证号:232103196407120220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伟,该单位职员。被告:程显志,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常镇五常镇尽朝晖街五委二组。身份证号:232103196208010416原告五常市城南加油站与被告程显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城南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显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常市城南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显志给付欠款30,000元,利息1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欠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程显志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欠据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汽油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程显志在五常市城南加油站赊购汽油,后经双方结算程显志分两次给五常市城南加油站出具了欠据两张,欠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合计: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油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汽油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赊购汽油时均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显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城南加油站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程显志负担275元,由五常市城南加油站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守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