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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岳志勇、岳某等与王世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勇,岳某,王世峰,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王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531号原告岳志勇,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岳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峰,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小皮,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平、王全有,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天平,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报业国贸12楼。法定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省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志勇、岳某诉被告王世峰、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王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勇、岳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及被告王世峰、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平,被告王世峰、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焦作公司)代理人魏艳茹、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志勇、岳某诉称:2016年1月26日9时50分许,王世峰驾驶豫H×××××-豫HO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G309线647KM+600M处时,与顺行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岳仰山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岳志勇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岳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世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王世峰为豫H×××××-豫HO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暂定20000元,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峰辩称: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天平,王世峰是王天平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它意见同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天平辩称:同被告王世峰答辩意见。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足以涵盖原告的合法损失,请求法院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法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弥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方法欠妥,导致答辩人在法院交纳150000元的巨额保证金,产生不必要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审判情况请退换保证金全部或部分,避免损失。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被保险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9时50分许,王世峰驾驶豫H×××××-豫HO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G309线647KM+600M处时与顺行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岳仰山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岳志勇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岳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世峰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世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仰山、岳志勇、岳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016年1月27日原告岳某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额窦、××,符合环区关节半脱位CT表现,支出医疗费84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岳某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支出医疗费609元。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7日原告岳某入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符合环枢关节半脱位CT表现、××CT表现,支出医疗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支出维修费用13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豫HO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天平,被告王世峰是被告王天平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岳志勇。庭审中,原告岳某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2549元,原告岳志勇主张自己的损失为车损费13400元,共计159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方垫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人民医院CT会诊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聊城市中医医院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单据;济南军区总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两张;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豫H×××××-豫HO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垫付款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1月26日9时50分许,发生在王世峰、岳仰山、岳志勇、岳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6】第000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豫H×××××-豫HO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世峰系被告王天平雇佣司机并从事雇佣活动,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王天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世峰系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王天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辩称:济南军区总医院仅提供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未提交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检查的必要性和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诊断材料未提供需要诊断多次的必要性的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原告检查结果显示原告未存在任何伤情,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等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30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赔偿款给被告方,剩余的垫付款我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视为额外补偿。原告方同意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岳某支出的医疗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数额,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岳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40元+609元+1100元=2549元。原告岳志勇的损失为车损费13400元。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元、车损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岳志勇车损费11400元,共计15949元。因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方全部损失,上述赔偿款项15949元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车损费159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岳志勇、岳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