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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31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陈兆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兆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11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兆钻,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阜宁县,现暂住于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家锁,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支公司)与被告陈兆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钻、太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车损险理赔款35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兆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陈兆钻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汽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苏苑街与案外人颜逸君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小型汽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兆钻与颜逸君负同等责任。苏E×××××小型汽车在其处投保了车损险,事发后经定损修理费为5000元,因被告怠于赔偿,其按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赔付了被保险人颜逸君车损50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35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汽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定损金额无异议,但其未接到报案,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兆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7时27分,被告陈兆钻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苏苑街行驶时与案外人颜逸君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苏E×××××车辆定损,认定损失为5000元。颜逸君将车辆修复后,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理赔,取得原告理赔款5000元后将追偿权益转让予原告。被告陈兆钻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苏E×××××轿车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及定损金额已向颜逸君全额赔付车辆损失5000元,现颜逸君已将追偿权转让与原告,原告有权向事故对方当事人追偿赔偿款。因事故当事人颜逸君与被告陈兆钻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陈兆钻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3000元,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00元。被告陈兆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兆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