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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五白与被告高文魁、高升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五白,高文魁,高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975号原告:高五白,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高文魁,男,6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高升龙,男,3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高五白与被告高文魁、高升龙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五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魁、高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五白因被告高文魁、高升龙未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的利息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高文魁、高升龙向原告高五白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16日,被告高文魁、高升龙向原告高五白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偿还了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未给付利息2300元属实;2016年1月16日的借款未给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文魁、高升龙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款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魁、高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五白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1月15日借款的利息2300元,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高文魁、高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