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青琦、辛增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青琦,辛增跃,卢涛,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青琦,女,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增跃,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涛,女,195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18号。主要负责人:曾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平,江西豫章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霞,江西豫章律师事物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彭青琦、辛增跃、卢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青琦、辛增跃、卢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流程,客户填写投保单的时间在前,保险公司签发合同、送达合同的时间在后,也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栏签字时,根本就不可能收到保险条款。彭青琦、辛增跃、卢涛提交两份案外投保人宋小平、辛坤玲分别与相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文本,可以证明按程序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农业银行株潭分理处,更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彭熙民和辛波。一审时提交的谈话录音,也证明了该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农业银行株潭分理处,更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投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第二条“本人已收到人保寿险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一审庭审时未出示、未经当事人质证,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彭青琦、辛增跃、卢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寿保险宜春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青琦、辛增跃、卢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彭青琦、辛增跃、卢涛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彭熙民为辛波投保与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签订《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后、因辛波交通出险索赔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是彭青琦、辛增跃、卢涛和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而彭青琦、辛增跃、卢涛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证明的是案外人与相关保险主体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彭青琦、辛增跃、卢涛在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谈话录音,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再向本院提交,不属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未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的事实。彭青琦、辛增跃、卢涛的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有彭熙民、辛波签字的投保单是双方产生保险、被保险关系的主证材料,投保单上相应条款已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第二条“本人已收到人保寿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一审时,人寿保险宜春支公司已将投保单呈交法院并经开庭质证,未有程序违法情形发生。彭青琦、辛增跃、卢涛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彭青琦、辛增跃、卢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青琦、辛增跃、卢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毛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