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巍巍诉被告齐少龙、孙荣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巍巍,齐少龙,孙荣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558号原告田巍巍,女,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昌图县老干部局职工。被告齐少龙,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荣珍,女,1966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田巍巍诉被告齐少龙、孙荣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巍巍、被告孙荣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巍巍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荣珍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齐少龙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田巍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12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债权人韩冰向田巍巍主张债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债权人韩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孙荣珍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因被告齐少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少龙、孙荣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借款人武明会、马连晶(夫妻关系)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6日,武明会、马连晶、齐少龙、孙荣珍、田巍巍均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款合同向债权人韩冰借款本金20000元用于武明会、马连晶买车用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息,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本息。此欠款逾期后借款人未予清偿。债权人韩冰于2016年4月8日经法院向田巍巍主张了债权,田巍巍于2017年3月17日向韩冰支付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7600元。现原告要二被告承担27600元的2/5份额,即11040元。因二被告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主张追偿权向本院提供了法院调解书及给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独自替其他借款人承担了还款义务,故原告享有向其他借款人主张共同按份额承担债务的追偿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款本息2/5份额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齐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且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巍巍追偿权成立。被告齐少龙、孙荣珍应承担还款义务。按欠款份额给付原告田巍巍欠款本金及利息1104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巍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齐少龙、孙荣珍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齐少龙、孙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