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诉伍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伍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5605弄68号5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孙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利军,男,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霞,女,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夏飞,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利军、张卫东,被上诉人伍霞之委托代理人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伍霞于2011年6月至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至3月1日放假。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已发伍霞2015年2月工资7,123.50元。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与伍霞签订了自2015年7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伍霞从事销售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3,500元,“乙方(注:即伍霞)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注:即公司)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并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第七条)。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岗位为销售经理,工资制度为“基本工资(税前)8,000元+个人销售额提成0.5%+团队销售额1%提成”,“乙方应当保证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及本协议之时,与其他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劳动关系,受聘期间不得自营、与他人合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相同或相关业务”(1.3),“根据乙方特殊情况,甲方承诺乙方2016年度的所有结算工资(包含提成,生育津贴,年终奖等)将不低于2015年度的所有结算工资。乙方2015年度的所有结算工资为(税前)222,761元。此处约定的金额都是税前”(6.1)。伍霞的配偶在淘宝网上开设有店铺,该店铺的经营范围或产品与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2016年8月25日,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伍霞及其丈夫张某在淘宝平台上运营“超某”等,违反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为由,决定对伍霞作记过处理,并辅以降职处理,由销售经理降职为行政助理(月薪为3,500元)。2016年9月19日,伍霞以扣除销售提成等为由提出辞职。伍霞2016年4月18日生育,已领取生育生活津贴19,648.2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伍霞2016年1月1日至4月17日的税前工资12,409.09元、2016年1月至4月的提成31,400元。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为伍霞垫付了2016年5月至9月的社保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合计3,099.50元。2016年9月27日,伍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的销售提成差额4,500元、2016年1月至4月的销售提成20,000元、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100,000元、2011年6月至2016年4月的高温费4,000元、2011年6月至2016年4月的延时加班工资3,000元、2011年6月至2016年4月的年休假工资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伍霞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83,843.59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974.43元,未支持伍霞的其余请求。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伍霞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83,843.59元以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974.43元的义务。伍霞则不接受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伍霞2016年1月1日至9月19日工资差额80,519.14元;(二)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伍霞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974.4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伍霞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80,519.14元以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974.43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伍霞有违反补充协议的行为。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动辞职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其公司,未提前通知有权不予发放剩余结算工资。3、关于年休假,尽管放假未说明,但是放假时间远远超过应放假天数。被上诉人伍霞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1、上诉人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陈述,2016年4月28日,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伍霞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不知晓伍霞的配偶在“淘宝”上开设与其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店铺。对此,伍霞表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之前,好多年以前的事,其丈夫就开设了这个店铺,并且是经该公司授权的,该公司向其发放了网上开设店铺的证件。该公司又陈述,授权是有的,授权的时间是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授权当时只是授权给“超某”,但其公司并不知道商铺的主人是谁,其公司不知道商铺的主人是被上诉人伍霞、被上诉人伍霞配偶还是第三人?伍霞是线上销售经理,她将这个店铺推荐给其公司,其公司把授权给店铺了。伍霞对此又表示,不是这样,2016年1月,伍霞配偶张某向该公司申请开设店铺,向该公司总经理沈利军口头申请,没有提交书面材料,张某与沈利军相识多年,沈利军同意并颁发了网络销售授权书,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该公司再陈述,其公司当时没有书面审查,销售经理推荐了店铺,自己制作销售证书后,其公司只负责盖章。2、该公司另陈述,降职降薪的决定是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降薪行为也是该日产生效力。对于降薪之前的工资之所以没有发放,是因为其公司认为个人生育了,工资应当由“社保”支付。自2016年至伍霞辞职为止,其公司已经支付伍霞的所有结算工资即2016年1月1日至4月17日的税前工资12,409.09元、2016年1月至4月的提成31,400元;为伍霞垫付了2016年5月至9月的社保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合计3,099.50元。2016年4月至个人辞职之前,其公司除垫付了社保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外,没有向伍霞支付任何工资。另,2015年春节放假时间超出法定时间,但没有告知多出的部分按照年休假处理。3、该公司还表示,假如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按照年度所有结算工资222,761元为标准,扣除已经支付和垫付的钱款,原审法院判决的工资差额数额本身没有异议;假如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本身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伍霞的工资是否存在差额。首先,上诉人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与伍霞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乙方(注:即伍霞)特殊情况,甲方(注:即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乙方2016年度的所有结算工资(包含提成,生育津贴,年终奖等)将不低于2015年度的所有结算工资。乙方2015年度的所有结算工资为(税前)222,761元。此处约定的金额都是税前”;其次,鉴于伍霞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了原审判决的结果。在此情形下,先暂且无论该公司在与伍霞于2016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是否知晓伍霞之夫张某在淘宝平台上运营“超某”,亦无论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对伍霞作出的降职降薪决定是否正确,即便根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以及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中该公司的陈述,该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的年度所有结算工资222,761元为标准,扣除已经支付和垫付的钱款之后,支付截止伍霞辞职前所剩余的工资差额。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虽然于2015年2月13日至3月1日放假且长于法定假期,但该公司于二审中亦承认“没有告知多出的部分按照年休假处理”,鉴于此,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上诉人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蒂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王骥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