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俞新佳、陆兴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俞新佳,陆兴桃,俞惠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072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三坝村。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新佳,男,1987年2月5日出生。被告:陆兴桃,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俞惠平,男,1960年3月5日出生。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新佳、陆兴桃、俞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新佳、陆兴桃归还原告代偿款18528.61元,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572.37元,共计21100.98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款项时止);2、被告俞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俞新佳于2013年8月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俞新佳在银行办理汽车按揭业务,该笔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俞新佳、俞惠平、陆兴桃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俞新佳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俞惠平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陆兴桃作为被告俞新佳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新佳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俞新佳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被告俞新佳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收取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现因被告俞新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1日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俞新佳代付积欠本金、牡丹卡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8528.61元。现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俞新佳、陆兴桃系夫妻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俞新佳与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被告俞新佳做担保的事实。3、《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俞新佳购车办理按揭服务、被告俞惠平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4、登记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俞新佳已用按揭款购买汽车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代偿证明及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俞新佳代付18528.61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陆兴桃签字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5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俞新佳(乙方)、俞惠平(丙方)、陆兴桃(丁方)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1‰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俞惠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对被告俞新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俞新佳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元。2013年8月6日,工商银行朝晖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俞新佳作为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QC-12020221-201309331)一份。合同约定:俞新佳购买汽车,交易总价人民币94800元,透支款项为622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的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5909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并约定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购车人俞新佳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购车人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QC-12020221-201309331)项下全部债务向贵行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二、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后工行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俞新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俞新佳多次逾期未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1月1日,原告代偿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18528.61元。另查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3月25日10322.61元,2016年8月25日8202.86元,2016年12月23日3.14元,以上合计18528.61元。本院认为: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俞新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18528.61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俞新佳向原告交纳有2000元保证金,现原告既主张资金占用费又没收保证金,加重了被告俞新佳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俞新佳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为16528.61元。根据《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俞新佳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日千分之一标准,现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主张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7年3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231.5元。按照《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陆兴桃作为被告俞新佳的配偶对被告俞新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惠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俞新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新佳、陆兴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6528.6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231.5元(暂计至2017年3月6日止,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清偿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付);二、俞惠平对俞新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元,俞新佳、陆兴桃、俞惠平负担146元。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俞新佳、陆兴桃、俞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