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招梅、江日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招梅,江日龙,江美芬,江梅娟,江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执24号申请执行人徐招梅,女,193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被害人祝某之母。申请执行人江日龙,男,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被害人祝某丈夫。申请执行人江美芬,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被害人祝某长女。申请执行人江梅娟,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被害人祝某次女。被执行人江太,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现在服刑。申请执行人徐招梅、江日龙、江美芬、江梅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8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江太赔偿申请执行人徐招梅、江日龙、江美芬、江梅娟经济损失人民币440657.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江太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等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江太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案尚有440657.80元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8执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黄发明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利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