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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向喜华、许东晓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喜华,许东晓,曹建军,梁赞扬,贺志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680号原告: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57号。法定代表人:陈少飞。委托代理人:文煊,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喜华,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东晓,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曹建军,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梁赞扬,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贺志求,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与被告向喜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许东晓、曹建军、梁赞扬、贺志求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煊,被告向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东晓、曹建军、梁赞扬、贺志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向喜华支付年休假工资26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向喜华支付2015年8月工资2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3年底将酒店客房出租给贺志求,此后未参与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喜华与贺志求之间属于聘用关系,向喜华的入职情况及聘用后的工资待遇,原告均不知情。三、向喜华在仲裁时提出年休假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向喜华辩称,被告向喜华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原告作为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许东晓、曹建军、梁赞扬、贺志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刘凤娇(乙方,劳动者)签订《长沙国龙大酒店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招收乙方为本单位员工,乙方原意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接受甲方用工履行劳动义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乙方工作部门为客房部,岗位为生产操作;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工作班次、休息日并进行调整,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带薪休假;乙方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岗位津贴、工资调整增减的工资等,乙方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200元每月,加班费、奖金和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由甲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确定。合同还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双方因用工发生纠纷后,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600元、2015年8月工资2600元、年休假工资260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未办理社会保险补偿16800元。长沙市雨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600元、2015年8月工资26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贺志求签订《国龙大酒店客房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将其国龙大酒店六至十一楼客房部承包给被告贺志求经营,约定承包期限7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被告贺志求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经营所需证件原则不变。2014年9月26日,被告贺志求与被告许东晓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许东晓,同日,被告许东晓与被告梁赞扬、曹建军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与合作经营上述酒店项目,此后被告许东晓实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贺志求要求支付承包费与水电费,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被告贺志求承诺分期支付所欠款项并同意付清前所承包客房收入由原告监管,如未履行则同意解除合同。嗣后原告在向本院申请执行过程中,自行于2015年8月24日张贴公告,通知强制收回酒店客房部经营权、暂停客房营业并要求人员撤离,被告向喜华因此停止工作,当月工资尚未发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称其于2012年5月入职原告处,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底,后于2015年12月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工资原告未予发放;被告还陈述称,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左右,被告工作期间每月休息4天;被告还陈述称其对原告酒店承包经营事宜不知情,被告工资系由原告财务部门发放。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花名册、考勤表、仲裁裁决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2015)雨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用工主体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将其酒店客房部承包给被告贺志求经营,但承包合同未对劳动用工问题作出安排,亦未产生新的合法用工主体。被告刘凤娇入职后,工作地点为原告名下酒店,岗位所在的客房部无独立经营外观特征,工资系由原告发放,且被告刘凤娇陈述称其对原告酒店承包经营事宜不知情,故有充足理由相信用人单位系原告公司,被告刘凤娇主张其直接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劳动法律责任。二、关于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作为用工主体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休年假,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未休年假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根据《企业职工年休假条例》规定被告可以享受休假天数为10天。被告向喜华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虽称不知情但其作为发放人应能而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按照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扣除已支付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刘凤娇年休假工资为2390.80元(2600元/月÷21.75天×10天×200%)。三、关于被告向喜华2015年8月工资是否支付问题。被告刘凤娇主张2015年8月份工资2600元未发放,原告虽称不知情但其作为发放人应能而未提供反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向喜华工资26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向喜华年休假工资2390.80元;二、原告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向喜华2015年8月份工资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