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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源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源,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618号原告:杨春源,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精诚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吴莹莹,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杨春源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源委托代理人吴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入职到被告承德三源山国有限公司,担任安保部经理职务。原告工作到2016年11月25日,工资每月35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0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00.00元,以上合计89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拖欠工资情况证明、工资表,拖欠工资情况证明具有真实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杨春源在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担任安保部经理职务,月工资35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0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00.00元,以上合计8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春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担任安保部经理职务,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事实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900.00元尚未支付,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拖欠工资的义务。原告依据拖欠工资证明按照普通的民事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春源给付拖欠工资8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