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宁军、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宁军,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溢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28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李宁军,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申请执行人: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瑞景苑12号2单元4层西户。法定代表人:李小英,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溢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阳光新城A1区B2号楼2单元604室。法定代表人:李华君,经理。第三人:李华君,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申请复议人李宁军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法院)作出的(2017)鲁0303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滦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溢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富滦公司向张店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李华君、李宁军为案件被执行人。张店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鲁0303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李华君、李宁军为被执行人。张店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李华君、李宁军作为股东成立溢元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万元,李华君出资为54万元、李宁军出资为6万元。2013年11月11日溢元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李华君450万元、李宁军50万元,因在成立公司时李华君实际出资54万元、李宁军实际出资6万元,故李华君出资396万元、李宁军出资44万元,但2013年11月12日,溢元公司将出资款440万元转入第三人李华君个人银行卡上。张店法院认为,上述行为系抽逃注册资本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华君、李宁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华君应在抽逃资本的396万元、被执行人李华君在44万元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富滦公司清偿债务3060930.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李华君、李宁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富滦公司履行。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李宁军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张店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013年11月12日,溢元公司向李华君个人银行卡转入的440万元明确注明用途为“煤款”,溢元公司购买煤炭时由法定代表人李君华经手办理,张店法院推定为抽逃注册资本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其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张店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张店法院作出(2017)鲁0303执异2号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张店法院一致。上述事实,有(2017)鲁0303执异2号执行裁定、鄂元所验字(2013)第197号验资报告、鄂元所验字(2013)201号验资报告、内蒙古溢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银行账目流水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张店法院作出(2017)鲁03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是上述规定第十八条,作出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李宁军对追加裁定不服,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店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张店法院在(2017)鲁03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通过复议程序解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