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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志安、方栋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安,方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安,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栋华,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沛,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志安因与被上诉人方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志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及支付保证金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石材,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上诉人提供石材,因双方多次交易形成习惯,且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之后几次的货物由被上诉人施工员签收,上诉人电话通知完成供货后,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签收凭证,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货款的石料,不存在被上诉人多付货款之说,原判决与事实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栋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方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就材料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方栋华为被告罗志安的南昌保利香槟项目提供石材,被告给付了36800元保证金。之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00000元预付款,被告开始发货。2014年2月24日最后一次送货,期间被告总共领取了我给付的预付款共计505875元,并出具了领条,但被告只给付了价值313558.6元的货物。2016年6月21日,双方结算后确定被告多领取了155516.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多付的预付款155516.4元;2.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36800元保证金后,被告罗志安为原告方栋华的南昌保利香槟项目提供石材。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给付预付款后,被告再开始发货。2014年2月24日被告完成最后一次供货,期间原告总共给付了被告预付款505875元,被告收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被告先后向原告提供了9车货物,价值313558.6元,原告签收货物。2016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其弟弟方建华与被告结算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方栋华155516.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栋华与被告罗志安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确认协议签订后,口头约定交易方式为:原告先支付预付款,被告再交付石材。交易过程中,被告收取预付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原告方收取被告运送到工地的石材后双方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货物预付款50587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付了9车石材,价值313558.6元,尚欠原告155516.4元。被告辩称向原告交付了16车货物,价值540000元,但是因为信任对方未进去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答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欠付预付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只能从结算日次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方栋华支付多付的预付款计人民币1555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罗志安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二审书面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货款155516.4元罗志安知否应向方栋华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款项其实他已交付石材,只是由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签收凭证。经查,一审被上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委托其弟弟方建华与上诉人罗志安的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单上载明,罗志安欠方栋华人民币155516.4元,且双方都签字确认,应该认定双方对石材买卖进行结算并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拖欠款项其实已经送货,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罗志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罗志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彦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