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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冰与熊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冰,熊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143号原告:胡冰,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政,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兴华,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胡冰与被告熊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政、被告熊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熊兴华辩称,我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熊兴华向原告胡冰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48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胡冰与被告熊兴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熊兴华已偿还4800元,剩余15200元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胡冰要求被告熊兴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冰借款15200元。二、驳回原告胡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熊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