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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行初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根茂、舒礼正等与德兴市不动产登记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茂,舒礼正,胡根水,舒传星,德兴市不动产登记局,刘传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行初10号之一原告胡根茂,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舒礼正,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胡根水,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舒传星,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硕勇,男,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德兴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余小明,该局局长。第三人刘传发,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胡根茂、舒礼正、胡根水、舒传星与被告德兴市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刘传发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德兴市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1月25日组建德兴市不动产登记局,统一行使不动产登记职责,德兴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职权已变更为德兴市不动产登记局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德兴市不动产登记局。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已于2017年3月17日将本案被告由德兴市人民政府变更为德兴市不动产登记局。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已经由德兴市人民政府变更为德兴市不动产登记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该案已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德兴市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德兴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郑晓霞审判员  董有生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