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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项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项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项远,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肄业,黑豹物流公司司机,住河南省郑州市十八里河小刘庄黑豹物流宿舍(户籍在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项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项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郭项远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经纬钢材市场门口附近时,车头撞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过程中向右转弯的被害人魏某3,并将魏某3及电动车向前推行,撞上停在附近的朱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尾部。魏某3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魏某3符合颅脑损伤之尸体征象。发生事故后,郭项远停车并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被接警赶到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郭项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3、朱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项远的供述,证人朱某、牛某、高某1、魏某1、魏某2、高某2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项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项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郭项远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经纬钢材市场门口附近时,车头撞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过程中向右转弯的被害人魏某3,并将魏某3及电动车向前推行,撞上停在附近的朱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尾部。魏某3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魏某3符合颅脑损伤之尸体征象。发生事故后,郭项远停车并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被接警赶到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郭项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3、朱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郭项远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其驾驶豫A×××××号轿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经纬钢材市场门口左转时,突然听见后边响了一声,其下车查看见一辆箱式货车碰住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该货车又撞住其车尾部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等;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魏某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项远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等;6、证人牛某、高某1、魏某1、魏某2、高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表、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项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项远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项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