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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444号原告刘某,住甘肃省礼县。被告何某,住甘肃省渭源县。被告张某1,住甘肃省渭源县。被告张某2,住甘肃省礼县。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张某1、张某2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7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中药材淫羊藿卖买合同。即三被告以每公斤64元价格收购原告淫羊藿,共计75040元。当日,三被告当面验货后,即自行装车运往陇西。三被告承诺一周内付款,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请求的真实、合法,当庭出示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二份。被告何某对原告陈述均予认可。但提出因该药材至今未售出,所以无法给付货款。另外,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张某1辩解意见与被告何某意见一致。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给付药材货款,但不承担货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何某、张某1、张某2至刘某处收购药材淫羊藿,经三人当场验货,并与张近堂协商,双方商定每公斤淫羊藿64元,共收购1172.5公斤,合计货款75040元。随后,张某1将收购的淫羊藿装车,并给张近堂出具书面收货条据,表述为”海生欠1172.5公斤X64元=75040元,2016年7月21日,张某1”。装车后,何某、张某1、张某2将收购的淫羊藿运往陇西。此后,刘某数次向何某、张某1、张某2三人索要货款,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张某1、张某2达成的中药材卖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反映,符合双方利益需求,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中原告刘某已向三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其向三被告主张给付标的物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三被告承担标的物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就利息达成约定,故不予采信;被告何某、张某1、张某2辩称不应承担标的物价款利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刘某给付货物价款25013.3元;被告张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刘某给付货物价款25013.3元;被告张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刘某给付货物价款2501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被告何某承担558.7元;被告张某1承担558.7;被告张某2承担5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向军审 判 员  徐晓明人民陪审员  杜务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谢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