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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i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桐柏县。2013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薛文玲、李立宏,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17时5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新集乡熊庄至杨庄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杨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中连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事故现场对刘某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时,刘某拒不配合,随后刘某因受伤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在医院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交警对其静脉血液封存备检。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5.79mg/100ml。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中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张中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和驾驶证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本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