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021何涛与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021号原告:何涛,男,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BC区3层C03号。法定代表人:胡亚利。原告何涛与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付的租金65057元及违约金3329元,共计683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4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BC区的2层B49号、B50号、B51号商铺委托被告对外出租。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租金是每月的25日前按月支付,税后支付应为每月4366元。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按租金60%结算,税后应为每月2620元。逾期支付租金收入的,每日按应支付费用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原告让利半年的情况下仅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后,就开始不按时、不按约定金额支付租金,并屡屡以其经营成本为理由减少直至不予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3月底,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20519元,尚有60691元租金和2636元违约金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并给原告以及原告家庭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虽经各种形式多次催讨,被告仍置若罔闻,为了尽快要回租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所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宝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告何涛(甲方)与被告宝安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出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欲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BC区的2层B49号、B50号、B51号商铺对外出租,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合同时该商铺未设定抵押;乙方愿意代理甲方出租该商铺;在代理甲方出租该商铺的过程中,乙方享有以下代理权限(1)代为谈判及确定出租条件;(2)代为起草、签订租赁合同;(3)代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4)代为购买并向承租人交付租金发票;(5)代为通过各种手段向承租人催要到期未交租金……;委托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在本合同委托出租期限内乙方每年支付甲方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销售总额(551504元)的10%为租金收入(含税);以壹个月为一个租金支付周期,每月计支付人民币4596元,每月25日前支付,如遇节假日即延期支付;鉴于乙方承担上述风险及提供的代理服务,甲方同意,如乙方收取承租人租金超过本条第1款之约定的标准,则超过部分作为乙方的代理报酬,甲方无权受偿;甲方指定的境内人民币已拿回国内账户为43×××40,一旦乙方向该账户汇入以上款项,即视为乙方完成其于本合同项下向甲方交租租金收益的义务;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收益,甲方同意收取乙方租金按本条第1款之约定的半年租金的60%执行结算(含税),按月支付,即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758元;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的,每日按应支付费用的0.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宝安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519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057元没有支付,并依约产生违约金33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委托出租合同、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银行交易明细、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涛与被告宝安公司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宝安公司未依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057元及违约金33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安公司给付租金65057元及违约金3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4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涛租金65057元及违约金3329元,合计68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