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特字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现龙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现龙,佘增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0民特字28号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邱县振兴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景武,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申请人:郭现龙,男,,家庭住址:邯郸市临漳县。被申请人:佘增志,男,,家庭住址:邯郸市邯山区。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郭现龙、佘增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郭现龙于2015年8月20日在我单位辖内联社客户部借款本金700万元整,约定利率9.33625‰,借款期限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7日,截止2017年4月14日利息是1320146.55元,以后利息另计算。该笔贷款由佘增志位于邯郸市××山区贸易街的抵押房产担保,并到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但被申请人郭现龙至今尚未归还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佘增志位于邯郸市××山区贸易街的抵押房产,房屋(邯房权证第××号)所有权。依法拍卖或变现取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佘增志的抵押房产位于邯郸市××山区贸易街,该房产登记地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位于邯郸市××滏东北大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人民法院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佩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人民法院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