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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赤峰环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元宝山区通和钢结构制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环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通和钢结构制造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环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通和钢结构制造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平庄旱河西。负责人:周会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赤峰环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通和钢结构制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环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通和钢结构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环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无视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枉断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5000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首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为2009年12月31日,迟延竣工每逾期一天,罚款一千元。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如期竣工及验收,其实际竣工日为20lO年8月27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有《赤峰市建设工程公安消防准许使用意见书》和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赤峰环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库房办理房产证的说明》为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竣工日为2009年12月31日,是与实不符的。其次,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竣工后l0日内提交工程技术资料。遵循建筑行业规范,工程竣工必须提交相应施工技术资料,履行交工验收手续,这是一个完整统一的行为,也是一个确认竣工事实的标志性行为。本案现存问题是,被上诉人至今拒不履行交付施工技术资料义务,没有施工技术资料附随印证的工程,何谈如期竣工?如此事实面前,原审不令被上诉人举出其主张如期竣工的证据,反以上诉人不能举证为由,错误推定被上诉人如约于2009年12月31日竣工。原判确认的竣工目是无据的。再次,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79.5万元,其应当向上诉人提交实收款项的计税发票,否则发生的相应税额79.5x17%=13.515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赤峰市元宝山区通和钢结构制造厂辩称,一、原审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更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合同约定2009年12月31日为竣工日,被上诉人如期竣工,并交付给上诉人实际使用,在使用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出被上诉人迟延了竣工日期,并且正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如期竣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上诉人如期完工,上诉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的2009年12月31日为工程竣工日,上诉人所称工程实际竣工为2010年8月27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没有证据,《赤峰市建设工程公安消防准许使用意见书》和元宝山区住房利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赤峰环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房屋办理房产证的说明》不能证明竣工日期,因为这两份材料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与工程竣工验收不具有关联性。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5万元,己付79.5万元,尚欠15.5万元,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拨付方式第三款约定:余额部分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在此日期前不付清余款按银行同期利息加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与法有据。但被上诉人认为,利息应当以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利息计算单为准,自第一次拖欠工程款65万元时分段计算利息,而不应以最后一笔欠款15.5万元计算利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因此不坚持以利息单为准计算利息,之所以提到这个利息计算单,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审法院在利息计算方面,充分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也彰显了原审判决的公平公正。赤峰市元宝山区通和钢结构制造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55000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65984元,合计5209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五家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彩钢板屋面、支撑结构、屋架及檩条制作安装、彩钢墙体维护结构制作安装、塑钢推拉窗等;工程量:建筑面积为2321.59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以双方协商价为准,按建筑面积2321.59平方米合计总造价95万元,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拨付方式:全部钢结构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经甲方代表检质验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数量并属性履签字手续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40%;进入彩钢板安装时,拨付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全部竣工,经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余额部分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在此日期前不付清余款按银行同期利息加息)。工程保修期二年。被告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6年9月14日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9.5万元,尚欠原告15.5万元。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即实际使用。对于工程何时交付,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09年12月31日交工,被告称2011年8月竣工,2012年5月验收。现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返修重修的花费,只主张未举证。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迟延交工并主张违约金,未举证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此前双方因涉案工程未发生纠纷,未提起诉讼,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时间2016年9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内容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尚欠原告15.5万元工程款,双方约定在2010年12月31前全部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加息。因此被告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交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交工并主张违约金,未举证也未提出反诉请求,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后,未因此发生争议,被告一直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应视为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建筑材料合格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钢结构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均由甲方即被告检质验量,并验收合格才能使用。因此被告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赤峰环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通和钢结构制造厂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通和钢结构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元宝山区住建局出具的涉案工程办理房产证的说明,证明工程是2010年8月竣工的,以及元宝山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准许使用意见书,证明竣工时间是2010年8月27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应当提供,仅仅是办证说明,不是房屋验收报告,不能证明竣工日期,消防使用意见书一审已经提供,并且没有日期,也不是验收报告,证明不了竣工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证据意图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延期交工问题,但由于上诉人未提反诉,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的索要工程欠款之诉,上诉人对于尚欠工程款155000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该款上诉人应予给付。上诉人虽提出的被上诉人施工存在延期情况,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按每天一千元标准给付违约金,以及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上述主张均属于独立的诉范畴,其一审期间并未就违约金问题及未开具发票的损失问题提出反诉,因此其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技术资料、履行交工验收手续,但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厂房及库房,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亦应给付工程款,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技术资料,未进行交工验收手续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赤峰环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赤峰环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通和钢结构制造厂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