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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兴金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岳先运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德市兴金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岳先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兴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新世纪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登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卫忠,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来,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岳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东桥村。法定代表人:诸岳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红,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德市兴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岳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先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岳先公司为兴金公司供应给平湖旗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旗滨公司)、绍兴旗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旗滨公司)的石灰石提供船运运输。双方约定从桐庐86码头至平湖旗滨公司的运费为30元每吨,从桐庐86码头至绍兴旗滨公司的运费为23.8元每吨,并约定86码头及目的地码头的码头费、装卸费由岳先公司支付。实际履行中,兴金公司从发货单位将石灰石以货车形式运至码头,由码头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位出具的磅单或计量单上签字确认来货的车数后卸货装船,再由岳先公司以船运方式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码头。根据兴金公司提供的计量单和磅单显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从发货单位发出的石灰石共计33304.66吨。根据平湖旗滨公司和绍兴旗滨公司出具的石灰石到货明细表,确认由兴金公司供应的、岳先公司运送至平湖旗滨公司和绍兴旗滨公司的石灰石重量分别为19502.77吨、8755.86吨。兴金公司自述其中发往平湖旗滨公司和绍兴旗滨公司的石灰石数量分别为23454.44吨、9850.22吨。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2日,因污染问题,兴金公司委托岳先公司将萧山货23861号船及萧山货23903号船的三船石灰石合计1384.85吨以50元每吨的单价卖给水泥厂,货款69242.5元用以抵扣岳先公司的运费。关于2015年6月20日后兴金公司代为支付的码头费176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运费中予以抵扣。兴金公司按约支付了350000元运费后,岳先公司向兴金公司主张剩余的运费358054.012元。但兴金公司认为其尚欠岳先公司运费仅为334758.21元,并且因岳先公司承运造成其货物短缺反诉要求岳先公司赔偿损失595340.06元,其中运往平湖旗滨公司的货物短缺3951.67吨,按119.5元每吨计算价值472224.56元,运往绍兴旗滨公司的货物短缺1094.36吨,按照112.5元每吨计算价值123115.5元,在与兴金公司所欠的运费相抵扣之后岳先公司还应支付兴金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260581.8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兴金公司应支付给岳先公司剩余运费的数额问题;二、兴金公司的货物损失问题。一、兴金公司应支付给岳先公司剩余运费的数额问题。在本案所涉的货物运输期间,岳先公司将兴金公司的货物以船运的方式送至平湖旗滨公司和绍兴旗滨公司,从平湖旗滨公司和绍兴旗滨公司出具的到货明细表记载,送至平湖旗滨公司的货物数量为19502.78吨、送至绍兴旗滨公司的货物数量为8755.86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吨运费单价分别为30元和23.8元计算的运费总额合计为793474.37元。岳先公司主张送至绍兴旗滨公司的货物按8795.44吨计算以及其中1217吨货物按24.5元的单价计算运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一致同意2015年6月20日之后兴金公司垫付的码头费在运费中予以抵扣,对于岳先公司自愿扣除码头费17971.86元,兴金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岳先公司自愿在运费中扣除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2日三船货物卖给水泥厂的处理款69242.5元,兴金公司认为系岳先公司私自出售,但从岳先公司与兴金公司的业务经手人即法定代表人陈登第的父亲的短信来往记录看,处理上述三船货物的工作联系函是由兴金公司的业务经手人以拍照方式短信发送给岳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于三船货物的处理出售兴金公司是明确知晓和认可的,兴金公司主张岳先公司私自出售三船货物不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在双方的交易中从未提及三船货物高达一千多吨的数量缺失,故对于兴金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岳先公司自愿在运费中扣除69242.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兴金公司应支付给岳先公司的运费经扣除后尚余706260元,兴金公司已支付了350000元,剩余未付的运费数额为356260元。二、兴金公司的货物损失问题。兴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计量单和发货磅单上的货物数量是其从发货单位购买石灰石装车时过磅称重得来的数字,货物经由货车运输至发货码头时,并不一定在码头重新过磅。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桐庐86码头工作人员凌富高所作的谈话中,凌富高也确认其在兴金公司提供的计量单或发货磅单上签字,只是确认收到了货物的车数,并不对每车货物的数量过磅称重。故原审法院认为兴金公司提交的计量单和���货磅单只能证明发货单位装车时过磅所称的货物重量为33304.66吨,并不足以证明兴金公司运到码头后交由岳先公司运输的货物的实际重量为33304.66吨,并且码头工作人员没有岳先公司的授权委托,其在计量单或磅单上的签字不代表岳先公司对兴金公司交运货物的重量的确认。其次,上述计量单和发货磅单载明的是货物从发货单位装车时的品名、日期、数量、承运的车号等信息,单据显示内容并不能反映该车次的货物是委托岳先公司运往平湖旗滨公司或是绍兴旗滨公司抑或是其他目的地。庭审中岳先公司提出有一部分货物是根据兴金公司的收货单位的要求运至绍兴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杨汛桥分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运输协议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兴金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兴金公司方提交的桐庐86码头工作人员凌富高的证明中记载的“……建德市兴金��易有限公司供给平湖,绍兴,杨汛桥等玻璃厂的石灰石在我(86码头)上船……”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兴金公司运至码头的货物不排除运往平湖旗滨公司和绍兴旗滨公司两个收货地以外的目的地,在兴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分别交由岳先公司运往平湖旗滨公司和绍兴旗滨公司的具体货物数量时,对兴金公司提出的运往平湖旗滨公司的货物短缺3951.67吨、运往绍兴旗滨公司的货物短缺1094.36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兴金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上述货物短缺中有2014年10月13日、10月17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14日、2015年1月12日的六船货物存在整船未到的情形,但根据常理推断兴金公司将货物交由岳先公司运送至目的地码头,应提前将到货数量及预计到货日期通知买方以便安排验收货物和运输装车,在整船货物未到的情况下,买方必定会向兴金公司提出异议���兴金公司也会将该情况反馈给岳先公司,而从兴金公司所主张的第一次整船货物未到直至岳先公司起诉前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在货物短缺高达5000多吨的情况下,兴金公司从未向岳先公司提出过货物短缺,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岳先公司有截留货物等导致货物减损的行为,兴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50000元也超过了抵扣货物损失之后应付的运费,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兴金公司要求岳先公司赔偿其货物短缺的损失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岳先公司和兴金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岳先公司已经按约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兴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现兴金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岳先公司起诉要求兴金公司支付剩余运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岳先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岳先公司和兴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兴金公司从玻璃厂收取货款后一星期内付给岳先公司,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在岳先公司和兴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兴金公司本案付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对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兴金公司应支付岳先公司运费356260元,并赔偿岳先公司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岳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兴金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76.5元,合计11586.5元,由兴金公司负担。宣判后,兴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货物缺损事实清楚。兴金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交由岳先公司承运的货物总吨数为33304.66吨,其中交运平湖玻璃厂为23454.44吨,交运绍兴玻璃厂为9850.22吨,而根据平湖及绍兴公司确认的到货明细显示,实际运到目的地公司的货物吨数仅为28258.63吨,短缺5046.03吨,其中运至平湖玻璃厂为19502.77吨,短缺3951.67吨,另运至绍兴玻璃厂为8755.86吨,短缺1094.36吨。根据合同��关约定,兴金公司与平湖玻璃厂货物合同价为119.5元每吨,与绍兴玻璃厂货物合同价为112.5元每吨,岳先公司应按照合同价赔偿兴金公司货款共计595349元。二、兴金公司提交的由发货单位经称量出具的计量单和榜单共计629份,榜单均由码头负责人签收,岳先公司以及86码头负责人凌富高对榜单的真实性均认可。根据兴金公司和岳先公司的运输合同约定,双方在86码头进行货物交接,86码头系由岳先公司指定,码头负责人凌富高经岳先公司认可的货物交接人。原审庭审中,岳先公司也认可了经码头负责人签收的发货单系兴金公司交其运输的货物凭证。发货单非兴金公司自行制作,所有发货单上的货物吨数,均系兴金公司向第三方矿场购买货物时,由矿场过磅后所记载,每一单的记载均系当时原始形成,自行制作填写。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货物承运方的岳先公司对于其所接受的货物数量负有不可推脱的验收义务,上述计量单和榜单经码头负责人签收后系交其运输的货物凭证,清楚地记载了交运货物吨数,作为承运人在清楚榜单记载事项当时未对岳先公司交运货物数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兴金公司交运货物数量的认可。无论从实际情况而言,还是从码头负责人凌富高在原审法院所作的笔录,以及结合岳先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岳先公司对兴金公司交运的货物数量是明确知晓的。三、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接受货物时岳先公司就应当知晓货物缺损。对此,兴金公司已经在庭审中说明。首先,关于货物缺损情况,双方之间交运货物一直进行中,船次量极大且非常频繁,收到平湖及绍兴公司确认货物缺损数额时又正值年关,兴金公司未经核对一时无法确认实际货物缺损数量如此巨大,同时考虑到双方运费尚未结清,货物缺损损失可以在结���时从运费中扣除。在经确认货物缺损如此巨大后,兴金公司立即停止支付余下30万元运费。兴金公司的处理方式符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相关推定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岳先公司提供的杨汛桥的托运协议及发票结合凌富高的证言,不排除运送至本案所涉的平湖及绍兴公司以外目的地的可能。对此,双方在2014年10月即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在此之前存在运送至杨汛桥的情况,因此凌富高证明中目的地有杨汛桥的记载。运送至杨汛桥的货物并不在本案所涉的托运货物之中,岳先公司提交的发票从时间上看,均与本案中的托运货物无关,系此前双方其他合同所涉的货物运输内容,关于该发票所涉的货物运输,兴金公司处存留的相关计量单及榜单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和提交。五、关于2014年12月20日、12月18日、2015年4月22日三船货物,因污染问题,由兴金公司委��岳先公司合计1384.85元以50元每吨的单价卖给水泥厂,货款抵扣运费,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兴金公司未授权也未同意岳先公司自行处理,何况处理单价连正常价格一半也不到。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污染的,应由岳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金公司进行赔偿。兴金公司是在岳先公司私自处理后才知晓该情况,并且双方未就三船货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兴金公司基于双方仍在合作且运费未结清的前提下,只是暂时未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兴金公司的反诉请求,由岳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岳先公司答辩称:一、岳先公司所承运的货物并未存在短缺的情形,根据兴金公司与水泥厂的合同可知,双方每三船就会结算一次货款,且兴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一审中承认了这一事实,因此兴金公司在到玻璃厂结算运费���已明确知晓玻璃厂的收货数量。双方的工作人员一直有短信往来,兴金公司不仅从未提出缺货的异议,而且短信要求岳先公司按照收货吨位及合同价开具发票。兴金公司在第一次支付35万运费时已明确清楚收货数量及其应支付的剩余运费。可见兴金公司在岳先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运费时,拿出未经过磅的计量单称其货物缺少要求赔偿只是为了赖掉运费。二、岳先公司提供的计量单上的数量仅能代表货物在装车时的数量,其运送到码头过程中有很大一段距离。桐庐86号码头工作人员凌富高也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确认其在计量单或发货磅单上签字只是确认收到货物车数,并不对每车货物的数量过磅称重。凌富高作为货物交接人,只是对货物车数进行交接而不是具体吨位。兴金公司认为岳先公司对于货物具有验收义务,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开票方式可知,岳先公司只是承���人,买方才是具体验收人,兴金公司和买方对于最终的到货数量予以确认后,根据买方的收货数量支付运费。对于这一交易习惯,岳先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且从未提出存在货物缺少要求赔偿的情形。三、兴金公司一直坚称是因为货物运输非常频繁,兴金公司难以确认缺少情况,才未提出异议。但兴金公司在每三船结算一次货款的情况下,都发现不了5000多吨货物缺失的事实,让人难以置信。从双方的短息聊天记录可知,货物一旦存在污染或者要委托岳先公司处理时,兴金公司工作人员均和岳先公司确认并要求相关损失在运费中予以抵扣。四、对于计量单和磅单的凌富高签字部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岳先公司在庭审中均提出了异议,岳先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磅单记载的货物有一部分是运往杨汛桥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二审期间,上诉人兴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码头货物装船时记载的送货单29份,其中运输到平湖是16份,运输到陶堰是13份,欲证明兴金公司交岳先公司承运的货物装船的货物数量,岳先公司是清楚的。在其承运过程中,到货的数量明显少于装船的数量,更少于兴金公司发货的数量,货物存在缺损的事实是清楚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岳先公司承运过程中货物减损或者因污染造成货物不合格,均应岳先公司按照兴金公司和买方的合同价进行赔偿。经质证,岳先公司认为,凌富高已明确他的签字不能代表具体的过磅数量,因为货物大多数是未过磅的。对于其提交的表格,过磅数和装船数不一致,岳先公司也有异议,既然未过磅,如何得出装船数和差距数。本院认为,兴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据本身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兴金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在岳先公司承运期间发生了短缺,相应损失应当抵扣运费。对此,兴金公司对于岳先公司运送至目的地并由平湖旗滨公司和绍兴旗滨公司签收的货物数量没有异议,本案中岳先公司据此主张剩余运输费用。兴金公司主张运输途中发生短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于岳先公司运输装船时的货物数量,但是兴金公司提供的计量单和发货磅单上的货物重量是其从发货单位购买石灰石装车时过磅称重得来的数字,该货物数量并未经岳先公司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兴金公司从发货单位购买的石灰石经货车运输至交运货物地即桐庐86码头或87码头时,由凌富高签字确认,但兴金公司无证据证明凌富高接受���托,代表岳先公司对货物数额进行确认,且凌富高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其不对具体数量进行核实,仅对货物的车数进行确认,故由凌富高确认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兴金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兴金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如果兴金公司主张的短缺事实成立,其在知晓平湖旗滨公司和绍兴旗滨公司签收收货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有违常理。至于岳先公司是否私自处理2014年12月20日、12月18日以及2015年4月22日三船货物问题,兴金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其拍摄关于低价处理因污染石灰石并将货款抵扣运费的工作联系函发给岳先公司,可见兴金公司至少在当时已经知晓该事实,兴金公司在此后依然予以付款,也无证据表明兴金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直到岳先公司提起诉讼才进行抗辩,与常理不符。对于上述问题,原审法院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不予赘述。综上,兴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50元,由上诉人建德市兴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