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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山诉被告宋某芹、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山,宋某芹,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520号原告张某山,男,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芹,女,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新邱区。被告王某,男,1961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原告张某山诉被告宋某芹、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山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伟与被告宋某芹、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与王斌系兄弟关系,王斌与被告宋某芹系夫妻关系,王斌现已去世,被告宋某芹为王斌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某与王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1.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用于王斌经营网点的装修工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芹辩称:王斌的斌字不对,彬是两个木的彬,上面也没有手印。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因为被告王某是介绍人。被告王某与王斌是叔伯兄弟,当时没有承诺说王斌给不上钱由被告王某给。第一次彰武网点装修是王斌夫妇找的被告王某,借钱的时候是王斌、被告王某和原告在场。20万元现金借到王斌手里。在3、4年前曾帮王斌从原告手中借过10万元后来还了。第二次借款是因为信誉又找的原告借款,最后取钱时被告宋某芹没有去,但是找被告王某联系借款的时侯是王斌和被告宋某芹一起找的被告王某。原来借款时原告有表格式的借条,但是这次没有带,就手写的,借条上都是被告王某写的,当时被告王某没有多考虑,就将名字也写在上面了,就形成了这个借条。王斌的身份证是文武的斌,被告王某对借款没有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芹与王斌曾系夫妻关系,王斌因病已去世。2015年5月28日,王斌与被告王某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明今从张某山手借用人民币20万元,月息1.2分,由王斌与被告王某共同签字。在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王斌与被告王某均未给付过利息。被告王某虽称自已是介绍人,但在借条中并没有写明,且原告称与王斌并不认识,借款时就是对的被告王某。被告宋某芹虽称王斌签字时经常写王彬,但其在庭后放弃鉴定申请,并认可是王斌本人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与王斌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某芹与王斌系夫妻关系,且王斌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芹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虽称其为介绍人,但其在借条上借款人下方签字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其为介绍人。同时,被告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条上共同签名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其辩称自已系介绍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构成对共同借款行为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芹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宋某芹与被告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