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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蔡祥根与邢明龙、昆山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祥根,邢明龙,昆山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297号申请执行人蔡祥根,男,1952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邢明龙,男,1979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鲍欢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2574-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人民路西街137号。法定代表人唐建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欢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蔡祥根和邢明龙、昆山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昆巴民初011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昆山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祥根货款5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可立即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土地、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已于2016年5月25日将昆山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建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巴民初011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