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李玉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玉彬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案外人刘蕾属于事故的第三人,生效的判决也认定上诉人对刘蕾受到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并且确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上诉人应当赔偿刘蕾的损失。二、原审法院同一事故出现了两种判决结果,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694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265号判决确定了上诉人应当赔偿给案外人刘蕾的赔偿数额后,上诉人筹措资金现向刘蕾赔付了20000元,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5)平商初字第3624号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保险金2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后上诉人全部履行了(2014)青民五中字第2265号判决的义务,提起本案的诉讼。三、本案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肇事对方及车主为被告,后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庭后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和用药明细,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即下达了判决书。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李玉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立即赔偿李玉彬损失162410元。2、诉讼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9日,李玉彬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2011年6月28日,刘建鑫驾驶悬挂鲁B×××××号牌轿车(载丁世军)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度市青岛路化肥厂附近时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李玉彬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刘蕾和陈文香)相撞,致两车及中心隔离护栏损坏,刘建鑫、陈文香和李玉彬均受伤,丁世军当场死亡。刘蕾从驾驶的车辆中甩出后,被该车碾压受伤。2011年7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建鑫醉酒、无证驾驶、超速、驾驶无牌车辆驶入对方车道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世军、刘蕾、陈文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3月9日,刘蕾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李玉彬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4505.2元。经审理平度市人民法院认为,刘蕾租乘李玉彬驾驶的车辆,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李玉彬有义务将刘蕾安全送达目的地,对于刘蕾在运输途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该案中,运输合同关系仅发生在刘蕾与李玉彬之间,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刘蕾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刘蕾在运输合同中遭受的相关损失,不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范围内直接赔偿责任。刘蕾从其乘坐的车辆中甩出,已经脱离了所乘坐的车辆,不应当作为该车辆的乘车人对待。此后,刘蕾又被该车辆压伤,应认定为交强险所约束的第三人,可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由于该车交强险已在同一事故中由其他受害人获得了除医疗费外110000元的赔偿,刘蕾仅能就交强险中的其他赔偿项目(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获得赔偿。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蕾的损失为医疗费87299.68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7822元、护理费3989.22元、生活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9478.9元。遂判决李玉彬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9478.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驳回刘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玉彬承担诉讼费493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青民五终字第226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刘蕾在李玉彬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与他人相撞后,从鲁B×××××号车内甩出后又被该车压伤,相对于鲁B×××××号车辆而言,刘蕾已脱离鲁B×××××号车辆,不应视为该车的乘客,平度市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交强险所约束的第三人是正确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2日,李玉彬以已付给刘蕾20000元为由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0元。平度市人民法院认为,受害人刘蕾乘坐李玉彬的车是事实,但在发生事故后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车压伤,属于第三者保险范围。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李玉彬保险金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行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明,在王振敏、丁硕、丁玉静、丁太祥、姜瑞英、丁世良与刘建鑫、被告李玉彬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1)平少民一初字第151号]一案中,平度市人民法院根据刘建鑫和李玉彬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刘建鑫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玉彬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李玉彬提交刘蕾出具的收据四份,证明李玉彬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12月19日、2016年2月24日、3月28日付给刘蕾20000元、48000元、42000元、444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是刘蕾所写,也不能证明刘蕾收到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份,证明李玉彬提交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265号判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据四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本案中,李玉彬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于2011年6月28日驾驶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员刘蕾甩出车外受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法律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依据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但在(2012)平商初字第694号一案中,刘蕾是基于与李玉彬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李玉彬负有安全送达义务判决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169478.9元,并非按李玉彬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李玉彬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李玉彬损失16241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彬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经济损失1624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李玉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对孙浩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英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