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付顺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顺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顺平,又名付体洪,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丰都县。2016年12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顺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渝0230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全面审查了本案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付顺平驾驶甘13833**号拖拉机载其父亲付某某从十直镇出发,送家具到该镇龙头村瓦屋山一户人家,于19时30分准备返回十直镇时遇到收购黄豆的郭某1、向某某和郭某2。双方口头协议由付顺平运输黄豆到任家场,郭某1支付运费100元。待1000余斤黄豆装车后,向某某、郭某2乘坐该拖拉机车厢。20时5分,付顺平驾驶拖拉机行驶至龙头村蕨基坡路段。车辆因刹车失灵在水泥路与土路连接处失去控制、坠下山坡,造成向某某死亡、郭某2和付某某受伤。2016年12月20日,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符合交通伤造成胸腔脏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拖拉机在事故前传动、转向、驻车制动性能及行车制动前轴性能有效,但行驶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行车制动后轴失效。2016年12月25日,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付顺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付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顺平已经支付向某某的丧葬费30300元、郭某2部分医疗费1.5万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其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病解)〔2016〕0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车检)〔2016〕32647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郭某1的证言,被害人郭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付顺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付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付顺平及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付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付顺平及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付顺平在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施救,但无归案的主动性,侦查人员到现场后将其带到派出所,付顺平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付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付顺平具有坦白、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付顺平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霞 微信公众号“”